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共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扣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二小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嗣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