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偉立指定辯護人賴國欽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間19時許,夥同 廖耿暉 、 余偉民 前往 邱振明 (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住處,與 施蕙如 及其友人甲○○、乙○○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丙○○因與甲○○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停放於屋外之車上拿取彎刀1把,朝甲○○、乙○○方向追逐揮砍,致甲○○受有臀部、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尺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334頁、原審卷㈡第124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第33頁至第34頁反、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7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34頁至第349頁、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余偉民、 莊信義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反);證人邱振明、施蕙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49頁至第35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㈠第354頁至第36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後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就上開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第199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乙○○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
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臀部及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失血性休克」、「薦椎神經壓迫、左腓腸神經病變、左脛神經病變、下背痛」(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391頁、第393頁);而其傷勢及復原情況,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薦椎神經壓迫、左腓腸神經病變、左脛神經病變、下背痛,自107年1月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依其108年1月3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仍有神經疼痛之情形,主要表現為神經分佈區域之酸、麻、脹痛等,另依107年12月25日之肌電圖報告顯示病人左腳之腓腸神經、第1薦椎神經、脛神經有損傷,減損程度目前無法判定;依臨床經驗研判,多數的神經疼痛症狀可透過藥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間及復原程度為何,亦因人而異。」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87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餐廳上班,走路腳大概9成力,因為炒菜要從頭站到尾,下班腳就會一跛一跛,只剩下5成力,回家後一定要把腳翹起來,不然隔天會水腫,就算復健也沒有辦法完全好,只能讓腳筋放鬆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初,傷勢固屬多處且非輕微,然經相當時日之醫療診治,各部位傷勢已漸癒合,現僅存有下肢神經之酸、麻、脹痛,致其無法長久站立,其他日常行走、站、坐功能仍屬健全,無須他人扶持協助或使用輔具,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勢固較難治療,然該神經疼痛症狀可透過藥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間及復原程度為何,亦因人而異,而未完全排除恢復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之神經疼痛傷勢,縱使其腳部機能有減損之情況,而難於短時間內回復如常,然對其下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仍非屬重大減衰,亦有因日後持續之醫療、復健而逐步改善之可能,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告訴人乙○○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診斷證
明書所載,為「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及尺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見偵卷第38頁、第118頁);而其傷勢及復原情狀,經原審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覆以:「章員所罹患之右上肢切割傷併骨折及神經損傷,於106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在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6年8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另於106年10月3日接受右上之內固定移除及神經修復手術。於106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2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目前手術傷口已癒合,手指伸指功能受損。於109年3月20日至門診追蹤複查,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稍差,神經電刺激檢查顯示右手神經有傳導神經病變。」等詞(見原審卷㈠第465
頁)。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右手沒有辦法完全伸直,醫生說這樣已經很好,我的右手沒有辦法用力握,因為右手骨裡面的神經斷掉,雖有接合,但醫生說沒有辦法完全回復,如果要改善,要再開刀試看看,日常生活上無法正常接或抓住東西,如果沒有注意或小心,東西很容易掉下去,對於我的生活有很大影響,例如我沒有辦法用右手擦拭屁股,沒有辦法用右手拿皮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乙○○右肘遭砍傷後,導致其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受損,並遺有部分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尚僅影響其右手所有功能之一部分,其他肩、腕、指部所能達到之關節轉動、抓、捏、握等運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再參諸醫院上開回函僅稱其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稍差」,似難認該功能障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勢雖較難治療,然並非完全無法恢復,仍有藉由開刀改善之可能,此亦經告訴人乙○○證述如前,由此即難認其右手傷勢已達人體上肢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係與施蕙如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甲○○、乙○○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因與告訴人甲○○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為上述持刀傷害之犯行,惟上開薪資給付糾紛之當事人係施蕙如與邱振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各僅為兩造同行之友人,案發前互不認識乙節,分別經被告供述;告訴人甲○○、乙○○、證人 施蕙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81頁、原審卷㈠第32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足見本案係屬偶發之衝突,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2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再者,就告訴人2人所受臀部、左側下肢、右肘等處遭砍傷之狀況為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之特定部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才說你的屁股、小腿、大腿被砍到,這都是你在跑動的過程中,還是你已經跌在地上被砍到的?)跌在地上時是大腿。(你的意思是在跑的過程被砍到屁股、小腿,後來你跌倒時又被砍到大腿?)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見告訴人甲○○跌倒後,被告斯時已處於可對告訴人甲○○輕易下手猛力揮砍之狀態,衡情,倘被告確有刻意造成告訴人2人手、腳毀敗或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故意,以其所持彎刀之鋒利,於此告訴人倒地之情況下,若係再輪番猛力攻擊,當可造成告訴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傷害,是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告訴人2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行為決意,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槍砲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1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口氣不佳,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衝突,率而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雖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之結果,然手段兇狠且極其危險,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5頁、第20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防水工作,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在打零工,家中獨自居住,母親送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彎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拿彎
刀朝告訴人甲○○、乙○○追逐揮砍,犯罪之手段兇狠且極其危險,造成甲○○受有臀部、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尺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⒉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難認其犯罪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陳述「被告丙○○都沒有按和解内容履行」、「請重判被告丙○○」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其一時失慮傷害告訴人,深感懊悔,請
審酌被告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尋求和解,告訴人也在法庭上願意原諒被告,且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防衛邱振明之母親、幼兒免受騷擾,而非基於私利之動機。又被告因甫出獄未有積蓄,且收入有限,暫無資力給付告訴人,非故意不賠償和解金額,原審量刑已逾被告所能負擔之罪責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後,以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衝突而持刀砍傷他人,手段兇險,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後續履約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可見原審已就檢察官、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為酌處,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失重或失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