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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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立緯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3時5分許,啟動其所駕駛違規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同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劉品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鄭立緯自用小客車後方,因未能即時反應減速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品鋆因此受有右側上臂三度燒燙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品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立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品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29至37、45至51、57至6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劉品鋆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Uber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照顧剛開刀之母親,暫時僅能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