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螢幕壹臺、桌上型電腦主機貳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與「大發網」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及該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服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建志利用電腦主機、螢幕使用不知情之配偶 林莉婷 申辦之網路進入「大發網」,向「大發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服人員取得代理商帳號,並藉由「大發網」取得「聯鉅」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得以為不特定人新增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之方式,為不特定人提供該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林建志即以此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名稱「花名」、「建國」、「弟」、「風」、「球王」、「 小郭 」等賭客,新增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c71610」、「c71611」、「c771189」、「c77818」、「c77819」、「c77998」,使上開賭客得於該賭博網站投注,其賭博方式係以賽馬、賽狗及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客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志則自賭客簽賭金額中抽取0.1%之佣金(即俗稱水錢)。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建志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建志所有、供其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電腦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大發網」取得「聯鉅」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因為代理商可以下注的金額比會員高,伊就與朋友合資申請代理商帳號,大家一起下注,伊並無經營賭博網站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大發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服人員取得代理商帳號,並藉由「大發網」取得「聯鉅」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係利用扣案電腦主機、螢幕使用配偶林莉婷申辦之網路進入「大發網」;「聯鉅」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賽馬、賽狗及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客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警員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1、23、27、206、20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ChromePass程式擷圖、扣案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寫筆記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09年5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900195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51至81、85至109、183至191頁),復有電腦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賭客,並無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惟查,證人即本案搜索之承辦員警 林昶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負責偵辦網路犯罪,依據伊過往偵查經驗,賭博網站係透過網域名稱的子網域區別代理商及賭客之身分,組頭即代理商登入賭博網站之網址通常為前綴「ag」之網址,賭客即會員則是前綴「www」的網址,本案是因為被告居處申租的IP曾登入前綴「ag」之賭博網站網址,所以認為被告是代理商而非賭客;代理商有管理下線賭客之權限,包含新增、修改及刪除會員,有的賭博網站還賦予代理商調整賠率的權限;本案被告曾登入的網址「ag.win5858.net」是「聯鉅」賭博網站代理商的網址,他下線6個會員,代表其下至少有6個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而觀諸員警自扣案電腦勘察採證所得之ChromePass程式擷圖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63、67頁),可知被告確有以帳號「g88」、密碼「aa8888」登入「ag.win5858.net」網域之紀錄,且其所申請代理商「c6167」下之會員共有「c71610(花名)」、「c71611(建國)」、「c771189(弟)」、「c77818(風)」、「c77819(球王)」、「c77998(小郭)」等6人,該6人於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均有下注,合計有效下注額為191萬9,200元,核與證人林昶丞上開所述相符。另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是用對方給的帳號密碼進入代理頁面;有時朋友要求伊會開給他們玩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並曾於偵訊時供承:
「(問:會員權限有開給其他人玩?)…有開放給 曹昌銘 、 林佳宏 玩,只有這二個。」、「(問:開放哪一個網站?)開放大發網站的聯鉅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是被告確為「聯鉅」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其並有為「花名」、「建國」、「弟」、「風」、「球王」、「小郭」等賭客新增會員帳號,使上開賭客得於該賭博網站投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官網會給代理商0.1%的水錢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是被告以代理商身分經營賭博網站,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代理商可下注之金額較高,伊就與朋友合資申請代理商帳號一起下注等語,然查,就扣案電腦翻拍畫面中所顯示會員名稱「花名」、「建國」、「弟」、「風」、「球王」、「小郭」之人究屬何人,被告於警詢時稱:「球王」、「建國」是伊自己玩的,「花名」是朋友的(見偵卷第199頁),於偵訊時稱:林佳宏是「牛頭」、曹昌銘是「花名」,「偉哥」是「牛頭」的朋友,「風」是「花名」的朋友,「球王」是「偉哥」的朋友,「建國」、「小郭」是伊朋友,「弟」是伊弟弟,14個帳號中伊有3個帳號,「花名」有3個帳號,「牛頭」有4個帳號,伊弟弟有2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花名」、「建國」是同一人,是伊臺北的朋友,伊不知姓名,「風」、「球王」是伊自己下注的,「弟」跟「小郭」一個是牛頭,一個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被告就與其合資之友人為何人,甚至其本身下注所使用之會員名稱為何,前後所述已有重大矛盾,且就其與友人如何合資購買、各出資若干等事項,亦多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況合資涉及金錢之往來,且依被告所言,代理商帳號1次必須付款10至15萬元(見偵卷第198頁),所涉金額非低,若非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應不會合資共同下注,以免過程中徒生紛爭,然被告稱上開友人除「牛頭」外均係透過網路認識,上開友人之姓名,伊一個都講不出來(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與該等賭客並不熟識,若合資過程中產生糾紛,被告根本不知如何向該等友人索討款項,是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合資申請代理商帳號一起下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伊約於108年7、8月開始網路簽賭,剛申請是會員,後來才申請代理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偵訊時稱:「(問:從何時開始申請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開始賭博?)107年1、2月一直玩到108年11月。」等語(見偵卷第175頁),109年8月3日警詢時稱:伊實際取得代理商時間是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其應係於107年1、2月間開始網路簽賭,然係自108年10月26日始申請代理商帳號,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應認定被告係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由「大發網」取得「威博娛樂城」、「九州」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而經營該等賭博網站,並提供該等賭博網站旗下之「雲頂」、「新雲頂」、「泰金888」、「博金89」、「巨力」、「天下」等賭博網頁供賭客下注賭博,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扣案被告手寫筆記資料等為據,惟被告僅曾於偵訊時坦承開放大發網站的聯鉅娛樂城予他人下注(見偵卷第174頁),且於警詢時稱:「威博娛樂城」、「九州」是伊最近才登入的,不知如何分辨後臺管理頁面及會員頁面(見偵卷第25頁),此外,卷內亦僅有被告以「聯鉅」代理商身分登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網頁擷圖,而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威博娛樂城」、「九州」代理商身分登入該等賭博網站及該等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情形之證據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手寫筆記資料上之記載,遽認被告亦有經營「威博娛樂城」、「九州」等賭博網站並提供其下賭博網頁供賭客下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將扣案電腦送由苗栗縣警察局鑑識,以證明被告營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71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大發網」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及該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服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階層地位為代理商、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為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中賭客之人數、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單及帳號密碼15紙、存摺4本,核非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官網會給代理商0.1%的水錢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而觀諸被告「聯鉅」代理商帳號之網頁擷圖,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共有退水1萬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