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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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香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瑞香之夫 古建偉 與 劉瑞芳 外遇(古建偉、劉瑞芳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古建偉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某日,在劉瑞芳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8樓住處,及於108年1月2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號頭緣汽車旅館房間,持手機拍攝劉瑞芳赤裸、僅著內褲或下半身未著外褲或裙子之裸照( 古健偉 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瑞香於108年1月16日,乘古建偉酒醉時,未經古建偉同意,即擅自查閱古建偉之手機內容,發現該手機內存有劉瑞芳之裸照及對話紀錄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其手機拍攝古建偉手機內之劉瑞芳裸照後,先於108年1月18日至劉瑞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娘家附近之鄰居 謝秀珍 所開設檳榔攤,將其所翻拍之上開劉瑞芳裸照提供予謝秀珍閱覽,後接續於同年1月21日10時許,至劉瑞芳友人 徐秋蓮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相同手法提供上開劉瑞芳裸照予徐秋蓮閱覽及拍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劉瑞芳之秘密。
二、案經劉瑞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謝秀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楊瑞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謝秀珍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芳(見108年度他字第63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頁反面)、證人古建偉(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人徐秋蓮(見108年度偵字第6443號【下稱偵卷】第42、43頁)於偵訊中,證人謝秀珍(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於偵訊及本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提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2頁,108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43至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8條之1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雖以先後洩漏上開告訴人裸照予證人謝秀珍、徐秋蓮,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裸照洩漏予
第三人謝秀珍、徐秋蓮,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所為實不可取,犯後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所採取之手段雖屬違法不當,然係因其認為家庭遭告訴人破壞,未能理性審慎考量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及所生損害,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遊覽車行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腦神經衰弱、育有3名子女、照顧1名孫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