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96號原告 賴群倫 被告 黃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7年間起訴主張:伊為大台北人力派遣公司(現更名為永鑫企業社)職員,需讓永鑫企業抽新臺幣(下同)400元,現日薪為1,600元。伊自100年6月1日起6年間經永鑫企業社將原告派遣至被告經營之龍成測漏防水公司任職技工,永鑫企業社曾告知被告使用電動工具需貼補工資400元。然被告僅貼補20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0,000元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審理後,於108年3月8日宣判,於同年4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相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