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