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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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三十二號處,趁其母親乙○○○房門未鎖之際,侵入房間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持乙○○○所有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將房門撬開,進入竊取乙○○○所有之長褲一條。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江東海 係告訴人乙○○○之子,為直系血親。茲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