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路口,以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博東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重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自白,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