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另案被告 林聰賓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在嘉義縣○○鄉○○村○村○○○○道路,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其施用牟利。案經警查獲後,甲○○先於嘉義縣警察局警訊時證述前情無訛,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證稱上情屬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案件,對林聰賓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詎甲○○竟為隱避林聰賓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未向林聰賓買安非他命,是向我們隔壁村綽號『鳥仔』(買)的,我在警訊是被警方威脅之下才指認被告」等語,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使該案被告林聰賓獲判無罪。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四○號案件時,仍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不實意旨之證述。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訊問下,供前具結後證稱:其實安非他命是向林聰賓購買等情屬實,惟該案被告林聰賓仍獲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揆諸常情,被告應確曾向林聰賓價買安非他命無訛,否則被告豈會為不利於已之自白,使本人陷於刑事追究之不利地位,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六四四號卷宗、證人結文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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