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禾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端板、橡皮帶、角鐵夾等貨品,並己受領全部貨品無誤,依約定被告應負擔營業稅,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七張、統一發票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掛號郵件存根三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七張、統一發票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掛號郵件存根三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張,經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