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賭金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以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提供予自己聚眾而來之賭客 陳登步許建統陳國慶潘秀龍 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上址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自始基於一個概括性營利之犯意,在一段緊密相接之時間及空間內,連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者,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本件被告甲○○自95年
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抽頭方式,多次將房屋供給聚眾而來之不特定多數人作賭博財物之用,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之營利犯意,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均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而依社會通念,將之評價為一罪尚稱相當,是依上所述,應包括性地以「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
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聚眾至所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
風氣,且為社會問題肇生之源,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整理扣押之被告帳戶所示,被告自8月24日起至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2月間之營利所得,已達新台幣170,000餘元,顯見經營之規模非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此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詳細,及其抽頭與獲利金額等情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賭資3,650元,則係在賭檯(麻將桌)處查獲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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