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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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及甲○○明知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黃錦洲 ,實際負責人為 林建名 ,其二人涉案部分,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並未實際承攬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之西濱快速公路WH73-1標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而係由乙○○借用寬展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而實際施作,亦即寬展公司與華洲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詎乙○○因無申設公司行號可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洲公司請領工程款,乙○○、丙○○及甲○○即與林建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某日起至93年3月初某日止,由甲○○以乙○○出資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6之代價,先後要求林建名開立統一發票共7紙,林建名遂將此等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7紙,分別交予甲○○及丙○○,再轉交予乙○○,乙○○即將該等統一發票陸續交付不知情之華洲公司之人員,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甲○○共同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計憑證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調查站陳述及偵審中供述(見調查站卷第3、4、6至9頁,偵卷第10至12、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81頁)、證人林建名之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5至7頁)、寬展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7紙(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5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950016071號函附之卷證第105至110頁,偵卷之華洲公司97年2月16日華外正函字第002號函所附資料等)。
三、按被告乙○○、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1條之罰金刑業已自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按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乙○○關於本件部分曾予申報稅捐,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乙○○、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自難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而華洲公司業已對被告乙○○支付上開模板工程之承作費用,亦無據證據可認逃漏稅捐;又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併為敘明。又被告乙○○、被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乙○○、被告丙○○皆承認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並應向公庫分別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丙○○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一│92.12.12│WU00000000│297,400元│14,162元│├──┼─────┼──────┼──────┼──────┤│二│92.12.16│WU00000000│105,000元│5,000元│├──┼─────┼──────┼──────┼──────┤│三│92.12.17│WU00000000│157,500元│7,500元│├──┼─────┼──────┼──────┼──────┤│四│93.1.2│XU00000000│210,956元│10,046元│├──┼─────┼──────┼──────┼──────┤│五│93.1.15│XU00000000│315,000元│15,000元│├──┼─────┼──────┼──────┼──────┤│六│93.1.19│XU00000000│97,283元│4,633元│├──┼─────┼──────┼──────┼──────┤│七│93.3.8│YU00000000│231,000元│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