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國有財產局人員至高雄縣大社鄉水哮巷15之30號前測量土地,而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乙○○倒地,由 柯秀蘭 扶起際,以「幹妳娘,要告去告」之言語辱罵柯秀蘭。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柯秀蘭以上開言語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9條所定罰金刑提高10倍,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本刑均同。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就所科罰金刑之下限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緣甲○○於9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國有財產局人員至高雄縣大社鄉水哮巷15之30號前測量土地,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要告去告」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