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95年07月01日之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依原確定判決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所犯傷害罪則係於95年07月0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於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24日│95年7月15日│├───┬───┼─────────────┼─────────────┤│偵查機│機關│桃園地檢署│雲林地檢署││關及案├───┼─────────────┼─────────────┤│號│案號│95年偵字第14678號│96年偵字第416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桃交簡2890號│96年虎簡140號││├───┼─────────────┼─────────────┤││日期│95年12月28日│96年7月4日│├───┼───┼─────────────┼─────────────┤│確定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5年桃交簡2890號│96年虎簡字第140號││├───┼─────────────┼─────────────┤││日期│96年2月12日│96年7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