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球棒毆擊告訴人成傷,並辯稱:當日爭吵過程中伊因糖尿病不支倒下,倒下前伊手肘碰到告訴人手上所拿之掃把,掃把碰到告訴人鼻子,告訴人才流血,伊並未持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替告訴人工作38年,當日係因告訴人用硫酸淋伊要爬的樓梯,害伊無法使用,伊很生氣,告訴人身上之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騎車摔倒受傷等語,同日警詢中復供稱係伊一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又於偵查中先供述當日係因告訴人剪斷伊電線,所以伊才罵她,告訴人身上之傷係其自己摔傷等語(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復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將伊住處之水電斷掉,伊與她爭吵,爭吵過程中伊因糖尿病不支倒下,倒下前伊手肘碰到告訴人手上所拿之掃把,掃把碰到告訴人鼻子,告訴人才流血,伊並未持任何東西,伊跟告訴人工作30、40年,告訴人都沒有給錢,伊才罵她云云(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是被告就當日2人爭吵之原因,及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信為實。而告訴人當日乃遭被告持球棒毆擊,致其受有顏面及上唇撕裂傷、左側前臂瘀傷、右手第三指瘀傷及前胸鈍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承辦員警 莊文清張志倫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渠等到場時,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等語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半年前之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95年
12月28日調查筆錄),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入院診治上開傷害,此等新傷自無可能係因半年前發生之車禍所致,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至本案承辦員警莊文清、張志倫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日渠等到場時,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告訴人說被一位姓蕭的人打,該姓蕭的人住在樓上鐵皮屋,渠等上去鐵皮屋找該男子但未發現等語(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供明被告綽號為「 蕭仔 」,伊當日報案時跟警方說「蕭仔」打伊,「蕭仔」住在市場樓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當日爭吵時伊有回推告訴人,伊住在市場樓上之鐵皮屋,事發後伊並未回去樓上,而去里長家等語相符,故承辦員警莊文清、張志倫所稱之姓蕭的人應即為被告,殆屬無疑。是以被告自承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推扯,承辦員警到場後亦確有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等情,參酌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血衣照片2張,告訴人當日應確遭被告持球棒毆擊成傷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已年近8旬,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未受教育、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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