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蘭妹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蘭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蘭妹因犯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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