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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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異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上訴人 張雲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與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ADC公司「QRCodeEssentials」文件(原審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2011DENSOADC」,由此可推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presentembodiments
relategenerallytomethodsandsystemsofprocessi
ngatransactionatapoint-of-saleterminal.Themethodsmayinclude:sending,fromthepoint-of-saleterminaltoapaymentprocessingserver,atransacti
onidentifierforthetransaction;providingthetransactionidentifierfromthepoint-of-saleterminal
toamobiledevice,whereinthemobiledevicecompri
sesanelectronicwalletapplicationconfiguredtoreceiveaninputthatselectspaymentinformation
tobeusedinthetransaction;sending,fromthemob
iledeviceto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thetransactionidentifierandtheselectedpaymentinformationtobeusedinthetransaction;andprocessingpaymentforthetransaction,atthepaymentprocessin
gserver,usingtheselectedpaymentinformation.」(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point-of-sale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termina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processingserver)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methodsandsystemsofprocessingatransactionatapoint-of-sale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processing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移動設備(mobile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circle1ofFIG.3,
atransactionmaybeinitiatedbetweenapurchasera
ndthepoint-of-saleterminal130.Forexample,this
mayinvolveapurchaserpayingforaproductorserv
iceusingaPOSterminal130ataretaillocation.WhentheamounttobepaidisenteredintothePOSterminal130,thePOSterminal130mayprovideanopt
iontoallowtheselectionofthemethodofpayment
tobeused.Forexample,thePOSterminal130mayallowausertochoosetraditionalpaymentoptions(
e.g.,suchascreditordebit)orthepaymentoption
ofthesubjectdisclosure(e.g.,a"mobilepayments"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circle2ofFIG.3(step2
05ofFIG.2),thepoint-of-saleterminal130maysendatransactionidentifierforthetransactionto
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57]段記載「……whensendingthetransactionidentifier
fromthePOSterminal130toa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thePOSterminal130mayalsosendtransactiondetailsassociatedwiththetransactionto
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Forexample,thetransactiondetailsmayincludeamerchantidentifier,anamountofthetransaction,apoint-of-saleterminalidentifier,and/orotherdetailsrelatedthetransactionsuchasabreakdownofthetotalamount
ofthe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circle3ofFIG.3(step
210ofFIG.2),thePOSterminal130providesthesametransactionidentifier(thatwassentto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atcircle2)tothemobiledevice112.Thisstepmaybeperformedinavarietyofways.Forexample,……,thedisplayoftheP
OSterminal130maydisplayabarcoderepresentingt
hetransactionidentifierthatthemobiledevice112
canscan.Thebarcodemaybeone-dimensionalor
twodimensional(e.g.,aQuickResponse(QR)code)」(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transactio
ndetails(orportionsthereof)associatedwiththetransactionidentifiermaybetransmittedtothemobi
ledevice112fromthePOSterminal130.」(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backtoFIG.3,a
tcircle4(step220ofFIG.2),themobiledevice
112maysend,to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
thetransactionidentifierandtheselectedpaymentinformationtobeusedinthetransaction.Forexample,thissendingmayoccurasaresultoftheoption
550intheuserinterface500showninFIG.5being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processingpayment,
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mayfurthertransm
itthepaymentcardinformationtootherprocessingplatformssuchasapaymentcardnetworkand/oranissuinginstitution.Iftheseprocessingplatformsapprovetheauthorizationofthepaymentinformation
foruseinthetransaction,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maythensendaconfirmationmessageto
thePOSterminal130toindicatethatpaymentfor
thetransactionhasbeenauthorizedandprocessed(circle6aofFIG.3).Optionally,atcircle6bofFIG.3,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mayalsosend,
tothemobiledevice112,aconfirmationthatpayment
hasbeenprocessedforthe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QR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記載「Atcircle5ofFIG.3,thepaymentprocess
ingserver140maymatchthetransactiondetailsreceivedfromthePOSterminal130withthepaymentinformationreceivedfromthemobiledevice112todeterminethepaymentinformationthatshouldbeuse
dforagiventransaction.Todothis,thepaymentprocessingserver140mayneedtomatchthetransact
ionidentifierreceivedwiththeselectedpaymentinformationfromthemobiledevice112,withthetransactionidentifierreceivedwiththetransactiondetailsfromthepoint-of-saleterminal130(e.g.,bylookingupthetransactiondetailsstoredinthetransactionidentifiercache142forthetransactionidentifierreceivedfromthemobiledevice112).」(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Server」接收「mobile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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