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季竹
潘德涵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7、14770、168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16553至1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季竹 部分撤銷。
張季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德涵部分)。
事實
一、潘德涵斯時之同居男友 黃莛凱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約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6月,俱應予更正),經 江威廷 (綽號「 和哥 」或同音「 何哥 」,檢察官另行起訴)吸收入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尚有 陳冠呈 (綽號「 劉哥 」,檢察官另行起訴)等成員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蒐集、測試人頭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工作,潘德涵獲悉上情後未幾,亦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黃莛凱、潘德涵即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一方面,由潘德涵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16時
間某時,向張季竹說明提供有效金融帳戶予男友黃莛凱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張季竹因而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連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潘德涵交由黃莛凱陸續進行測試、確認(張季竹提供乙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黃莛凱乃於109年6月1日16時許,以張季竹之名義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丙幣託帳戶),並俟109年6月3日16時許驗證通過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虛擬帳戶)設定為丙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再後續則由潘德涵告知張季竹於109年6月4日16時許,就乙郵局帳戶辦妥網路郵局及補申請存摺、晶片金融卡;繼而方由黃莛凱承江威廷之指示,於同日稍晚,在台北車站西三門(下稱西三門)與張季竹碰面收取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末由黃莛凱、潘德涵約自109年6月5日14時19分許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上午,俱應予更正),先後試圖聯繫張季竹告以須出面就乙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並於獲悉 張季竹斯 時身在新竹市東區之「亞東遊藝場」內後,相偕共乘不知情 顏建東 所駕駛之uber計程車,自新北市南下抵達前述「亞東遊藝場」,將張季竹接送至新竹市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而於同日16時22分,臨櫃完成將丁虛擬帳戶設定為乙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手續。㈡另方面,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各藉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郵局帳戶後,旋轉匯至丁虛擬帳戶,以供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存入丙幣託帳戶後,再轉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惟附表編號5之 張雅婷 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8
日15時許匯出最後一筆遭騙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款項,並曾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經部分轉匯至丁虛擬帳戶但尚未及全部轉出之際,乙郵局帳戶即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於該次匯款後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江威廷、陳冠呈獲悉乙郵局帳戶竟遭列不得轉帳後,乃匆匆指示黃莛凱聯繫張季竹出面臨櫃提款,張季竹接獲前述通知後,為賺取黃莛凱允諾之1萬元報酬,乃在可得而知乙郵局帳戶內款項恐乃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情況下, 頓萌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黃莛凱之陪同下,立即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下稱三張犁郵局),臨櫃一次提取40萬元致乙郵局帳戶內僅餘區區601元零款,再將所提領之該筆款項當場交付予黃莛凱以換取1萬元報酬,黃莛凱則進而攜款搭乘高鐵抵達嘉義高鐵站轉交予江威廷及陳冠呈,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潘銘傳許哲誠林子軒 、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涵(下稱被告潘德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33、155至184、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季竹(下稱被告張季竹,或與被告潘德涵合稱被告2人)雖一度抗辯原審對於其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進行審理(嗣被告張季竹明確捨棄此部分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參照)。惟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黃莛凱前於偵查中,乃於109年8月13日之羈押訊問中,明確向法院供稱:先前因為蜂窩性組織炎無以繼續擔任港口碼頭工等故,方另在嘉義租屋,現已可回復從事碼頭相關工作而會回去「高雄住處(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第22頁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潘銘傳遭詐騙並進而以轉帳方式支付遭詐騙款項之地點,乃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39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至44頁參照),是高雄市鳳山區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對於同案共犯黃莛凱所涉本案5罪顯有管轄權無訛,被告張季竹既被訴與之共犯本案附表編號5該罪,依前述法條規定,高雄地院自同具管轄權,而尚無逕將被告張季竹被訴部分移轉予台北地院審理之餘地。
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則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犯行繼續之過程中變更原始犯意,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屬各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既已應分論併罰始符充分評價之正義要求,苟前行為業已既遂並告終了,行為人方因故另起犯意而為他犯行之部分,更應分論併罰,自不待言。查被告張季竹單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未兼含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乙郵局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固早經台北地院於110年3月9日,即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季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旋於110年4月16日即告確定(下稱「前案」,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至78頁所附之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第73至78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本案起訴檢察官既認「附表編號5張雅婷遭詐欺款項尚未及全部轉出之際,乙郵局帳戶即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遭列不得轉帳,故黃莛凱『臨時』聯繫張季竹將款項領出,張季竹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與黃莛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臨櫃提領乙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後交付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攜至嘉義高鐵站轉交江威廷及陳冠呈,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對被告張季竹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之共同洗錢犯行予以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之後,亦同認被告張季竹確有該共同洗錢犯行,並實導因於乙郵局帳戶在張雅婷匯入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及部分已遭匯出之翌日,始驟經列為禁止轉帳,黃莛凱為此不得不臨時聯繫該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張季竹出面臨櫃取款之故(此部分詳後述)。質言之,被告張季竹從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之際,其先前提供乙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並告終了,兩罪即屬可分,無從「被評價為一罪」,難認係犯意轉化(變更)抑或依吸收法理僅論以一罪,則被告張季竹本案所為,自不在「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範圍,受訴法院原應就本案犯行存否進行實體審究,被告張季竹抗辯其本案犯行乃為「前案」既判力之所及,其應受免訴之判決 云云 ,並不足採。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潘德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潘德涵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9、115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季竹、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潘德涵則未到庭爭執或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潘德涵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莛凱、張季竹之警詢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09、11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潘德涵之本案有罪論據,是以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德涵固坦言曾向張季竹提及若將有效金融帳戶予斯時男友黃莛凱使用可獲取報酬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男友黃莛凱同居,黃莛凱獲知張季竹經常跟我借錢,又知道我還要扶養小孩,就要我將張季竹介紹給他,他會提供網拍之類等需要金融帳戶的工作讓張季竹增加收入,避免張季竹繼續向我借錢,我才把張季竹介紹給黃莛凱由2人自行聯絡,再之後我就都沒再管了,我沒有與黃莛凱共同犯罪的意思,我之所以與黃莛凱於109年6月5日一起搭車去新竹找張季竹,也只是我剛下班很疲倦,黃莛凱要我在車上好好休息,我根本不知道該次目的為何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另被告張季竹首先以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為辯(此部分如何不可採已見前述),嗣則坦承所有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於109年6月9日去提領40萬元之際,雖然黃莛凱(又)給了我1萬元報酬,但我當下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冤枉的云云(本院卷第103、159、178頁)。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潘德涵之斯時男友黃莛凱,約於109年5月間,經江威廷(「和哥」)吸收入所屬另有陳冠呈(「劉哥」)等成員之甲詐欺集團,並擔任蒐集、測試人頭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工作,被告潘德涵則將被告張季竹介紹予黃莛凱,嗣黃莛凱承江威廷之命,以被告張季竹之名義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申請註冊丙幣託帳戶,及再進而將丁虛擬帳戶設定為丙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並曾於109年6月4日某時,在台北火車站西三門與黃莛凱碰面收取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又被告潘德涵曾與黃莛凱於109年6月5日共乘不知情顏建東所駕駛之計程車,自新北市南下新竹市,進而同車搭載斯時身在新竹市東區「亞東遊藝場」之被告張季竹前往至東園郵局,而於同日16時22分,臨櫃完成將丁虛擬帳戶設定為乙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手續;另方面,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各藉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郵局帳戶後,旋轉匯至丁虛擬帳戶,以供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丙幣託帳戶後,再轉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5之張雅婷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8日15時許匯出最後一筆遭騙取之10萬3000元款項,並已曾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經部分轉匯至丁虛擬帳戶但尚未及全部轉出之際,乙郵局帳戶即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於該次匯款後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江威廷、陳冠呈獲悉乙郵局帳戶竟遭列不得轉帳後,匆匆指示黃莛凱聯繫被告張季竹出面臨櫃提款,被告張季竹接獲前述通知後,乃在黃莛凱之陪同下,立即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前往三張犁郵局,臨櫃一次提取40萬元致乙郵局帳戶內僅餘區區601元零款,再將所提領之該筆款項當場交付予黃莛凱,並取得1萬元報酬,黃莛凱則進而攜款搭乘高鐵抵達嘉義高鐵站轉交予江威廷及陳冠呈,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經證人黃莛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暨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顏建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含存摺影本或匯款交易明細或匯款申請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乙郵局帳戶、丙幣託帳戶相關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東園郵局內、外部與三張犂郵局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張雅婷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將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之時間點既為109年6月8日15時許,且該筆款項之部分,曾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經順利轉匯至丁虛擬帳戶,嗣乙郵局帳戶方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雅婷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不僅已進入甲詐欺集團支配之乙郵局帳戶而係屬既遂,且甲詐欺集團於款項入帳後、乙郵局帳戶因匯款「次數」(而非「金額」)達限額遭列不得轉帳「前」之十餘小時期間,對連同該款項內之乙郵局帳戶內所有金額,顯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換言之,甲詐欺集團本得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將斯時乙郵局帳戶內猶存款項41萬3000餘元一次全數匯出,而非僅匯得出1萬3000餘元(非不能也而是不為也),則甲詐欺集團對於張雅婷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張雅婷將其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未幾,不僅業告既遂並已然終了無訛,自不因嗣乙郵局帳戶於十多個小時後遭到限制匯款,而使原已終了之犯行,「回復」為尚未終了之狀態,亦併指明。
3.末由黃莛凱職司乙郵局帳戶之測試等一連串動作於先,且於乙郵局帳戶遭列不得轉帳後,旋聽命出面聯繫、偕同被告張季竹臨櫃領款於後各情,則若非入帳金額之順利轉匯、提取,乃為黃莛凱所始終關切而為其之犯罪目的,孰能置信?此業足以推認 黃莛凱斯 時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非居於僅意在獲取轉售(租)乙郵局帳戶對價之對向關係,乃係朝相同目標之共同正犯,而(業)為該集團中(較外圍)之取簿手無訛,尚不因黃莛凱嗣後方進一步獲准進出甲詐欺集團位於嘉義之水房、並為該水房固定成員(電腦手)而更接近集團核心致有別,是黃莛凱另一度關於:我當時還沒加入甲詐欺集團(意旨其身為嘉義水房固定成員後方屬加入甲詐欺集團而為共同正犯)等所述部分,並非事實,不足為被告2人、尤被告潘德涵之有利認定。
㈡其他依卷存客觀書證即得先予認定之事實:
1.由前述丙幣託帳戶相關申設資料(原審金訴卷一第385至390、479至488頁),可知黃莛凱早於109年6月1日16時許,即以被告張季竹之名義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申請註冊丙幣託帳戶,且於109年6月3日16時許方驗證通過,而得以將丁虛擬帳戶設定為丙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至於乙郵局帳戶則嗣於109年6月4日16、17時之交,方補辦新存摺、晶片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郵局之ID登錄等手續,亦有乙郵局帳戶相關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3至35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故黃莛凱依江威廷之指示,出面向被告張季竹收取乙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之時間點,自在同日稍晚,甚依卷附張季竹手機微信截圖所示(警一卷第39頁),尚可知2人確切之碰面授受前述物品時間,乃應為20時39分至22時52分間某時。
2.前述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另顯示該帳戶先後109年6月2日15時許、同年月3日14時許,分別有標註為「現代財富科(後略)」、「英屬維京群(後略)」之各1元款項匯入,而顯屬陸續測試之舉,要無疑義;至前述丙幣託帳戶相關申設資料尚明確顯示: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個人資訊,乃為張季竹在其車內駕駛座、大幅轉身、左手執個人身分證及上載「申請Bito帳號使用2020.06.01張季竹」字樣紙張、右手臂則自然下垂之清晰半身照片,足見該照片乃非被告張季竹所自拍提供,而係其按該車右後座之他人具體指示,刻意擺出並維持該姿態以供右後座之人仔細拍攝;惟前述張季竹手機微信截圖則復顯示:被告張季竹與黃莛凱於109年6月4日邀約碰面之手法,乃係被告張季竹駕車抵達西三門並刻意告以「完整」之車牌號碼以供黃莛凱相認用,若非此前雙方互不相識而未曾碰面、且黃莛凱對被告張季竹之車號要無所悉,焉需如此?又前述張季竹手機微信截圖亦顯示:109年6月4日是黃莛凱先告以自己將於20時39分抵達台北車站,並表明所欲收取之物為「(網路郵局帳號之)密碼單、存摺」,被告張季竹則回應具體之碰面地點為「西三門」;嗣黃莛凱再於翌日(109年6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我有急事找你,快回電」之訊息,但因未見張季竹回應,乃旋於同日14時57分許另傳訊「快點回我」之訊息予張季竹。
3.綜上客觀跡證,另足認被告張季竹將連同乙郵局帳戶等個人身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外提供,並由黃莛凱取得進行測試、確認之時間點,要非遲於109年6月4日在西三門與黃莛凱碰面之際,而顯應早在「10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16時間某時」,且正係因獲悉確認通過測試此一結果,被告張季竹方再進一步申辦乙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赴西三門交予首次見面、先前互不相識之黃莛凱收取;暨被告張季竹、黃莛凱該首次見面之時、地及目的,顯非2人直接聯繫而來,毋寧係在雙方均知悉彼此有共同之訊息來源,但僅就自身認為最重要之事項,諸如於黃莛凱而言,其抵達台北車站之確切時間及其期一次向被告張季竹完整收取之物品內容,至對於被告張季竹而言,則其因係駕車赴約致具體碰面地點選擇受限,自首重確切之碰面地點,分別向對方告知、確認,以便2人順利碰頭並完成該次見面目的至灼。準此,被告潘德涵並未現身被告張季竹交付乙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西三門現場一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潘德涵未曾經手被告張季竹提供人頭帳戶相關過程之有利被告潘德涵認定,被告潘德涵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暨被告張季竹與黃莛凱之首次見面時、地,確於109年6月4日晚間、在西三門,且於該次碰面稍前,雙方甫首次經由通訊軟體直接相互聯繫,被告潘德涵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此等情事,辯稱渠2人先前即曾直接聯繫云云,同不足採。
㈢被告張季竹雖空言辯稱其欠缺(共同)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1.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另一般民眾皆可藉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不因人而異,同為眾所周知,一般人申請帳戶既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則除非充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並藉此增加警方查緝真正行為人及金流之難度,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被告張季竹為貪圖帳戶蒐集方許予之報酬,因而提供乙郵局帳戶當下,應已對自己所提供之該帳戶,或將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即嗣入帳之款項,恐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所得等節,自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
2.縱令斯時向被告張季竹蒐集帳戶之人,尚曾空口擔保帳戶係供網拍而非不法使用,迄當被告張季竹親身面對黃莛凱驟然要求其立即出面臨櫃取款、甚不惜為此許以上萬元報酬之情境,亦應已知悉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斷非適法性要無任何疑慮之網拍得款,毋寧恐為詐欺取財等若非及時提取、嗣將遭依法查扣之犯罪不法所得,故被告張季竹乃具(共同)洗錢犯意甚灼。遑論被告張季竹前於原審審理中,乃迭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原審金訴卷一第400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53、172、200、205至206頁),益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辯稱自己並無犯罪之意,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潘德涵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僅因誤認斯時男友黃莛
凱將介紹需要帳戶之網拍工作俾被告張季竹增加收入,方介紹2人自行接洽帳戶提供相關事實,且之所以於109年6月5日陪同黃莛凱南下新竹也純出於偶然,其實乏隨黃莛凱加入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行與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張季竹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潘德涵經常以所使用微信帳號「果果」跟我叫車,半年接送下來雙方熟識後,我也有向她借錢,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有借有還,最後一筆借款是2000元,她介紹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收入,每本每月報酬1萬元,並主動說要從該收入扣還2000元欠款。她是跟我說帳戶可以給她朋友(指男友黃莛凱,下同,略)用,我聽到當下是明確向她表示我已經信用破產很多帳戶都不能用,她則叫我隨便找幾個先試試看,我本來就有數個申辦許久的帳戶,就先提供連同乙郵局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也有提供在我車內所拍攝手執身分證的照片。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時,潘德涵還沒有跟我提到網路銀行的事,是再之後潘德涵才叫我去辦網路銀行(應係指乙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我就自己去辦,潘德涵接著叫我去西三門跟她男友見面,並在我前往西三門途中將她男友的微信帳號給我,我是在抵達西三門時才加黃莛凱的微信帳號,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只知道他是「果果」的男友並住高雄,所以我就把他設定為「果高雄」,警卷內「張季竹手機微信截圖」關於帳號「果高雄」部分於(109年)6月4日19時33分之對話,正是我與黃莛凱間第一次相互聯繫,我告知黃莛凱見面地點為西三門。在該(第一)次相互聯繫前,則都是由潘德涵跟我說明、聯絡提供帳戶相關事宜,西三門那次也是我第一次與黃莛凱碰面交談,不然我原先全然不認識黃莛凱,黃莛凱跟我拿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物時有給我1萬元的報酬,但因為要扣掉我尚積欠潘德涵的2000元款項,所以我實拿8000元。新竹東園郵局那次,黃莛凱、潘德涵在抵達遊藝場前都有跟我通話,那次是他們2人急著找我,要我到郵局辦理虛擬貨幣、約定轉出帳號的手續,我提到自己人遠在新竹後,他們2人就要我不要動,並表示他們會搭車南下,且因我當時所身處遊藝場的附近就有郵局,我就要他們2人到遊藝場來找我,我再陪他們2人去郵局辦理,約1個小後他們2人共乘uber來遊藝場跟我會合,讓我搭上同一輛車前往郵局,可是抵達郵局後只有黃莛凱陪我入內辦理。至於三張犁郵局那次則是我與黃莛凱第三次見面,案發前我跟黃莛凱就只見過3次面,而整個過程都是潘德涵介紹、牽線的等語(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02至417頁)。
2.證人黃莛凱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自109年4、5月間起與潘德涵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直維持到我約於同年6、7月間自臺北南下嘉義,在陳冠呈之租屋處(註:109年6月下旬起承租,即甲詐欺集團之水房)擔(改)任電腦手為止,至於甲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蒐集人頭帳戶廣告的部分並不是由我負責,起初我主要是直接聽命於江威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再之後江威廷獲悉我對於電腦部分比較熟悉,就介紹我跟陳冠呈認識,並要我就該部分直接跟陳冠呈對接。我與潘德涵交往期間沒有正當工作,潘德涵問我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拿到錢,我有跟她說提供資料辦人頭帳戶且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就可以有錢,但也叮囑她這種東西一定有風險,叫她想好再跟別人說,連同她介紹人頭帳戶的報酬計算方式,這都是一開始就有跟潘德涵說的,潘德涵經由我介紹加入甲詐欺集團沒有比我晚多久,她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張季竹、 朱雪蓮黃昱翔 等人的人頭帳戶都是潘德涵蒐集、提供的,潘德涵透過我認識陳冠呈之後雙方還有直接聯絡,並進而就朱雪蓮、黃昱翔等人的部分,陪同他們到銀行臨櫃提款上繳。我拿到潘德涵傳給我的人頭帳戶資料後,都會利用該資料申請註冊幣託帳號。就張季竹部分,並立刻把張季竹的資料轉傳給江威廷,因為江威廷擔心張季竹會私下盜領款項,才進而要我出面向張季竹收取金融卡、存摺等物,我是經由潘德涵牽線與張季竹聯繫,自己出面向張季竹拿取包括乙郵局帳戶在內之共3本存摺,我取回後潘德涵也曾親眼看到過那些存摺。再之後,江威廷要我帶張季竹去郵局辦理跟幣託帳戶相關的手續,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潘德涵,潘德涵認為人是她介紹的就主動表示要跟我一起去。至於三張犂郵局那次我也有跟潘德涵說,但那天潘德涵就沒有去了等語(偵一卷第33至3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18至431頁)。
3.證人顏建東則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5日13時許,我在台北市大安區搭載一對年輕男女(依序指黃莛凱、被告潘德涵,下同,略),先到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附近買手機,之後再到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宅,沒多久男子表示要包車南下新竹,我答應後就先將車開到新竹市「亞東遊藝場」接一名中年男子(指被告張季竹,下同,略),再前往東園郵局,抵達後年輕男子與中年男子下車辦事,2人回到車上後,我又將中年男子先載回「亞東遊藝場」,再之後則是去了汽車旅館等地點,最後才又回到新北市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4〈下稱警四卷4〉第1047至1049頁)。
4.本院經核前揭證述內容不僅互無齟齬,且均與卷附丙幣託帳戶相關申設資料等客觀書證所呈現:被告張季竹與黃莛凱迄於109年6月4日晚間、始在西三門首次見面,且該次碰面乃有一人居中安排,暨該次見面稍前,雙方甫首次經由通訊軟體直接相互聯繫,惟此前黃莛凱不僅已陸續對被告張季竹所提供之乙郵局帳戶進行測試,並業已以被告張季竹名義辦妥丙幣託帳戶等情事,高度契合,則被告張季竹及證人黃莛凱、顏建東前述內容之真實性俱無疑慮,可堪採信。再佐諸被告潘德涵前於警詢、偵訊中亦曾坦言:「劉哥(即陳冠呈,下同,略)」、「和哥(即江威廷,下同,略)」有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當時我有加入一個群組,但主要都是黃莛凱與「劉哥」、「和哥」聯絡而不太讓我接觸,黃莛凱表示「劉哥」、「和哥」要我幫忙找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到所介紹的人要銀行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且金融卡、存摺要能正常使用的,他就會帶帳戶提供者賺錢,所以我才把有欠我錢的朋友,包括張季竹,介紹給黃莛凱認識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90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一〈下稱偵六-3卷〉第94至95頁),而一度就黃莛凱曾轉達「劉哥」、「和哥」之命,要其找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敘明人頭帳戶之條件乃需帳戶得以正常使用及須開立網路銀行帳號,其「因而」將積欠自己款項之被告張季竹等人介紹予黃莛凱各情,直言不諱(但經核尚未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罪「認罪」之程度);復參以除非充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並藉此增加警方查緝真正行為人及金流之難度,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已如前述。況由卷附潘德涵與黃莛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58頁),甚可見被告潘德涵與黃莛凱間經常傳送他人存簿或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部分尚與被告張季竹之前述清晰半身照片,同予註明供申設幣託帳號使用字樣,而顯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收購被告張季竹人頭帳戶(含開設幣託帳戶),以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相仿,則被告潘德涵「並非」出於讓被告張季竹可從事網拍相關工作增加收入、免於續向自己借款之目的,單純將被告張季竹介紹予黃莛凱,而未經手被告張季竹提供人頭帳戶事宜,亦非偶然於109年6月5日陪同黃莛凱南下,實乃在知悉黃莛凱係乃藉提供相應對價之手法,蒐集人頭帳戶供甲詐欺集團上游使用後,隨黃莛凱之腳步亦加入該集團,承黃莛凱所轉述集團上游「和哥」、「劉哥」之指示,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工作俾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因而先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16時間某時,向被告張季竹說明提供有效金融帳戶予男友黃莛凱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勸說原尚有遲疑、猶豫之被告張季竹應允提供乙郵局帳戶等資料,讓其轉交予黃莛凱陸續進行測試、確認,及完成丙幣託帳戶之申設並綁定丁虛擬帳戶,嗣再告知被告張季竹應進而就乙郵局帳戶辦妥網路郵局及補申請存摺、晶片金融卡,並安排被告張季竹與黃莛凱碰面授受該等物品,迨於109年6月5日下午因故與黃莛凱相偕外出途中,驟然獲悉集團上游關於務須立即偕同被告張季竹辦理乙郵局帳戶約定帳戶設定之命令後,旋即擱置原定行程,先與黃莛凱聯手試圖與被告張季竹取得聯繫,再匆匆齊赴遠在1小時車程外之被告張季竹所在地,竭力趕在郵局營業時間結束前,完成上游交辦任務後,始(敢)繼續原定行程。質言之,被告潘德涵不僅大幅經手被告張季竹提供人頭帳戶之流程,且毋寧為最主要與被告張季竹接觸、聯繫之第一線執行者,暨縱令面對集團上游驟發之指令,猶不敢稍有懈怠,而係聯手黃莛凱戮力達成,要無疑義,其首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連同其辯護人另予補充辯稱:被告潘德涵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俱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5.被告潘德涵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同不可採之說明:⑴本院乃詳予審視證人黃莛凱前揭所述,不僅與被告張季竹
及證人顏建東證述內容相符,復與卷附書證所呈現之客觀情事亦相契合,始為證人黃莛凱該等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之認定,被告潘德涵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潘德涵與黃莛凱間存有金錢等糾紛,即逕為證人黃莛凱不利被告潘德涵之證述內容,俱屬虛妄、誣陷情詞之推論;復強行切割逐項客觀書證並刻意與證人供述內容分離觀察,致為本案並無任何不利被告潘德涵客觀事證之論斷,自均無足採。
⑵被告潘德涵乃係在黃莛凱之後方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僅
)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之第一線與帳戶提供者直接接觸、聯繫等工作,未若黃莛凱尚及於帳戶之測試、確認等事項,則無論資歷、所分擔工作之重要性,均尚不及於黃莛凱,而在甲詐欺集團中,地位顯居於黃莛凱之下,是故關於人頭帳戶之確切計酬方式尚無以做主,須由黃莛凱或其進予請示上級後方得定奪,致被告張季竹關於人頭帳戶之計酬方式及金額之實際授受,均係與黃莛凱接洽,毋寧係屬必然,不足為被告潘德涵未經手人頭帳戶蒐集過程之有利認定。
⑶被告張季竹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驟聞辯護人提問時固曾為
:其本來不懂網銀是什麼,是黃莛凱叫其去辦才去辦等證述,嗣又一度變更為:其已經忘了是誰叫我去辦的等語。
然當其仔細回憶起自己隻身辦理網路郵局之情境,並進而釐清此與「首次和黃莛凱碰面」之前後時序後,既已明確更正其證述內容為:「張季竹手機微信截圖」關於帳號「果高雄」部分於(109年)6月4日19時33分之對話,是其與黃莛凱間第一次相互聯繫,稍後雙方才在西三門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都是被告潘德涵跟其聯繫,包括申辦網路郵局也是被告潘德涵要其申辦等節,則此前因尚未完全回憶起相關情事之相異陳述,同不足為有利被告潘德涵之認定。
⑷被告潘德涵為達黃莛凱所層轉之江威廷、陳冠呈指示(任
務分派),在強力勸說被告張季竹提供人頭帳戶之過程中未據實以告,而以從事網拍增加收入等不實說法提高(升)被告張季竹提供人頭帳戶誘因,致被告張季竹因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迭為「被告潘德涵跟我說提供帳戶是要做網拍」等供、證述內容,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潘德涵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被告潘德涵部分適用法律之說明:
1.被告潘德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潘德涵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基於同一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刪除部分項、款規定,同與被告潘德涵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先予敘明。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潘德涵所參與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莛凱、江威廷、陳冠呈等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潘德涵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79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3部分,為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潘德涵「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依被害人匯款時點認被告潘德涵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潘德涵蒐集自被告張季竹之乙郵局帳戶,乃供作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潘德涵所為,已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潘德涵部分之論罪:
1.核被告潘德涵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潘德涵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潘德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潘德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季竹部分之論罪:
1.核被告張季竹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張季竹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甲詐欺集團對於張雅婷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張雅婷將
其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未幾,不僅業告既遂並已然終了,乃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縱此後參與、從事該帳戶內金額之提取行為,即已無由「成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更遑論「共同正犯」。換言之,詐欺取財犯行終了後之款項提領行為,乃非詐欺取財罪(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欲規置之舉,而為詐欺取財罪(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罰」行為,斷無疑義。⑵準此,則起訴書就被告張季竹部分,既一方面已然載明「
惟張雅婷遭詐欺款項尚未及全部轉出…乙郵局帳戶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黃莛凱臨時聯繫被告張季竹將款項取出」等語,而同認甲詐欺集團對於張雅婷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告一段落,但因乙郵局帳戶在張雅婷匯入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及部分已遭匯出之「翌日」,遭逢「驟經列為禁止轉帳」此一甲詐欺集團成員未予預期之突發事故,黃莛凱為此不得不承江威廷、陳冠呈之命臨時聯繫該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張季竹出面臨櫃取款;另方面卻又記載「被告張季竹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謂被告張季竹於接獲黃莛凱之出面臨櫃領款通知後,除頓萌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另同具「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似認詐欺取財犯行終了後方領款行為此一詐欺取財罪(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罰」行為,猶有詐欺取財罪(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法顯屬違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季竹之共同洗錢犯行,乃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季竹於原審自白犯行,雖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季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季竹減輕其刑。
四、被告潘德涵上訴部分有無理由之論斷(即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潘德涵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潘德涵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潘德涵本案分工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再考量被告潘德涵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潘銘傳、 葉豐菘 、許哲誠、張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原審審金訴卷第121、123、131至133、161頁;及原審金訴卷一第69至73、77至79、329至330頁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調解筆錄、網銀轉帳截圖等件參照。即葉豐菘、許哲誠、張雅婷部分,分別以一次付清3000元、8000元、2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至於潘銘傳部分則是以5萬元分10期償付方式調解成立,暨已實際匯款予葉豐菘、許哲誠、潘銘傳各3000元、8000元、5000元共4次);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潘德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二卷第7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潘德涵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德涵就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乙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前述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潘德涵始終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就此部分除證人黃莛凱尚嫌反覆之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實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德涵因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潘德涵具體分工事項之敘述,
稍嫌粗略,導致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及申辦丙幣託帳戶之時序,容有錯置,惟尚無礙法律之正確適用,是以顯屬無害之瑕疵;至於量、定刑方面,對比被告潘德涵在本案物、人證俱足情況下,猶於歷審推諉自身所為、否認犯行而毫不知錯等犯後態度,則均顯無過重之失;另不予沒收之決定,則係屬允當。被告潘德涵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3項)。
五、被告張季竹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張季竹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張季竹本案被訴部分僅構成(共同)洗錢罪,不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竟認被告張季竹同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該當,自有違誤;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併列觀察,即可知得依該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者,絕對不及於他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遑論如前所述,依該條所為之沒收,尚應以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則原審逕援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屬被告張季竹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季竹具管理、處分權之財物,亦即與丙幣託帳戶綁定之丁虛擬帳戶內13萬9400元,併予沒收,同嫌未合。被告張季竹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應優先受免訴判決,若認本案尚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應判其無罪為由,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①、②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季竹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㈡審酌被告張季竹為貪圖1萬元報酬,乃在可得而知乙郵局帳戶
內款項恐乃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情況下,依黃莛凱指示臨櫃提款再予轉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季竹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故所犯洗錢罪本應減輕其刑。兼衡被告張季竹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女兒已成年等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參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張季竹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所賺取之1萬元報酬雖未扣案,然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季竹臨櫃提領之款項,既已透過黃莛凱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非被告張季竹所得管領、處分,參照前述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採此見解),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張季竹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乃為其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所提取之40萬元款項,尚與丙幣託帳戶暨與之綁定之丁虛擬帳戶,全然無涉,且該等幣託、虛擬帳戶內財物,毋寧自始非屬被告張季竹實際管領範疇,本院即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遭查扣之丁虛擬帳戶內財物,逕對被告張季竹宣告沒收,又該財物既非被告張季竹所得支配,即同乏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此部分或應於甲犯罪集團上游成員江威廷、陳冠呈等被訴另案中,或俟檢察官為扣押物執行程序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參、同案被告黃莛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原審主文1潘銘傳(提出告訴)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金控」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潘銘傳於109年5月13日加入前述LINE聯絡人而相互聯繫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葉豐菘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葉豐菘於109年5月28日經交友軟體認識者告知加入前述LINE聯絡人而相互聯繫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乙郵局帳戶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許哲誠(提出告訴)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在SouthernFutures(HK)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作為客服帳號,許哲誠加入該客服帳號相互聯繫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網路轉帳2萬6,400元至乙郵局帳戶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林子軒(提出告訴)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與林子軒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婷 」與林子軒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軒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雅婷(提出告訴)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硯霖 」與張雅婷聯繫後佯與交往,並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應允提出款項供對方投資,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8日15時許,匯款10萬3000元至乙郵局帳戶潘德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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