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瑀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瑀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瑀娢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並僅於狀內載稱: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案件提起抗告,惟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