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良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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