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彭振睿 詐騙款項,致彭振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手動儲值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彭振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永明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原為其支配、使用,嗣於前揭時間脫離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去年年底時遺失了,因為帳戶沒有錢,我沒有去處理,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放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裡,伊沒有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前
揭期間脫離其支配,嗣告訴人彭振睿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手動儲值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0年1月6日五甲字第109000418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以及告訴人彭振睿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去年年底時遺失云云。
惟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換錢包時找不到才發現,我沒有特別去處理,因為裡面沒有錢,我將密碼寫在存放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裡等語;嗣於偵訊時則陳稱:我沒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此有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可參。是依被告所述,其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無在使用,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裡並沒有錢,然卻將其連同不小之存摺及提款卡放於錢包內,徒增外出不便,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足認其所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說詞,實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憑取。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以此為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到一個小時即將該款項手動儲值轉匯一空,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查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手動儲值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手動儲值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手動儲值轉匯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6日雄院國刑剛111金簡398字第111101494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不詳動機,即恣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手動儲值轉匯一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1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有其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訊時自陳擔任太陽能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雖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手動儲值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彭振睿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9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加彭振睿之LINE帳號與彭振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BOCinternational平台,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彭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李永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9年11月22日16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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