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調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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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呂慶亮
相 對 人  陳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原告違約金,因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故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其上並
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條款之記載,有補充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
,堪認兩造間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等情無訛。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
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未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應以民法第314條第2款所規
定之法定清償地之法院管轄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陳龍村之住所地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呂慶亮之
住居所地法院為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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