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及前曾因貸款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之前科紀錄;是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之事,應知之甚詳;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時,向民間小額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利息太高,無法負荷,而於同年5月7日,在「抖音」軟體上,見有貸款訊息,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邱凱 助理」之成年人,與甲○○互加好友,對甲○○自稱為借款公司助理,再陸續以借款公司承辦人、主任「 邱豪威 」、「 何彥典 」名義,與甲○○互加好友,表示可貸款給甲○○,但須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云云;甲○○已有前述小額貸款經驗及訴訟經歷,已可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口,詎為取得報酬支應高額借款利息及生活所需,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邱豪威」「何彥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7-11」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配送方式,寄給「LINE」上暱稱「何彥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何彥典」,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乙○○已中獎,再佯以中獎稅金可以轉送任何慈善機構以換取2次抽獎資格為由誘騙乙○○,乙○○上當後,又以「LINE」名稱「金融卡雲端櫃臺」客服人員「 楊斌 」名義,要求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56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LINEPAY方式,各轉帳46,065元、49,985元、39,035元至甲○○提供之前述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持甲○○寄交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提領完其所交寄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於同年月15日至住家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假借受騙提供帳戶為由報警。惟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113年4月19日向小額借貸借了5萬元,雖陸續有在還款,但小額貸款的利息太高,剛好在「抖音」看到有貸款訊息,113年5月7日21時11分,有一名叫「邱凱助理」之女子 加伊 的LINE,並稱其為借款公司;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10分許,有名為「 邱威豪 」、「何彥典」之男子又加了伊的LINE,伊因有貸款需求,乃向該「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貸款,對方說要幫伊作審核諮詢,並稱伊審核過,但評分不夠,要伊將提款卡寄到他的公司,對方會幫伊美化帳目,才能夠貸到款項,所以伊才在5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000○0號的「7-11」埔和門市,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訴對方提款密碼,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應,伊害怕帳戶遭他人使用,乃去刷簿子,發現有頻繁匯款、提款的紀錄,伊怕變成人頭帳戶,就趕快報警,伊也是貸款被騙的被害人云云(詳見被告113年6月24日及5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9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頁、第79至81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第60至61頁)。然查:

(一)本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何彥典」,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8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儲字第11400082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自行提出之「7-11」賣貨便寄件收據影本1紙(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各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56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LINEPAY方式,接續轉帳46,065元、49,985元、39,035元至被告本案局帳戶內,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在ATM分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影本1紙(偵卷第41頁),告訴人存款轉出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1頁)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被害人乙○○轉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貸款,始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曾申請貸款、甚至民間利率較高之小額借貸,知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僅積欠債務,仍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原先借款的小額借貸5萬元,利息太高,所以才又向網路上不明貸款公司借貸;而此不明貸款公司,不用人保、也不用不動產抵押,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即可,且可貸到30至50萬元,而利息竟能遠低於原小額借款5萬元之公司;依被告所述,被告已有正規貸款經驗,甚且因信用不良、經濟不佳,而無從由一般銀行貸得款項,須向民間甚至地下錢莊借貸利息較高之借款,而無論正規銀行、甚或民間借貸、地下錢莊,均無要求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本案貸款公司,除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外,甚至利息低於被告小額借貸,且依被告財務不佳之狀況,竟能輕而易舉、只提供提款卡,即能貸到30至50萬元之借款,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豈有不能預見該公司假貸款之名、實以收購提款卡為真正目的?遑論被告於96年間,亦曾因「貸款」而提供其台銀、華僑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給詐騙集團之前例,當時亦遭警移送,係最後檢察官認被告確有向友人借貸,存入自己帳戶,而遭詐騙集團連同帳戶一同「騙走」,乃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不但有貸款經驗,甚至曾因同一(貸款)原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而遭警移送之經歷,詎時空更迭,現今詐騙集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週知之年代,被告不進反退,又「重蹈覆轍」,再度「故技重施」辯稱「受騙」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難置信。  

3、被告以往已有因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移送之前科紀錄,且貸款經驗頗豐,亦知依其財務狀況,無法由一般合法正當之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始不得向民間借貸利息較高之借貸;而被告自己亦稱:因小額借貸利息太高,始又為本次「貸款」,本次是「受騙」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自知依其資力,無法正當貸得款項,僅能循民間借貸、地下錢莊等、利率較高之管道借貸,且借得金額不高;然本件「貸款」,不僅無須任何擔保,且利息遠低於被告先前之小額借貸,只要提供「提款卡」即可,被告當能立即想到此為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之手段,否則被告大可一開始即向此種只要提供提款卡之貸款公司借貸即可,又何須花費高額利息向民間或地下錢莊借貸?由此可證,被告於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徵收提款卡時,已知或可預見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而非真正貸款公司。是被告辯稱自己「受騙」而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一詞,無從採信。

4、被告向公司行號、地址均不詳之貸款公司辦理借貸,情節有悖於事理之常,已如前述;又被告就貸款交易重要事項之還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均不清楚,亦顯悖於金融交易往來常情;又被告辯稱因手機壞掉,故無法提出其所謂在影音軟體「抖音」上所見之貸款訊息(偵卷第80頁),然同一支手機,被告卻又能提供其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與所謂貸款公司人員「何彥典」之對話訊息,足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毫無憑據。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要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目的是要幫伊美化帳戶,使銀行辦理貸款較容易,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當有認識,且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兼以細繹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僅餘87元(113年5月5日)、88元(113年5月6日),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於112年4月底、5月初期間,曾有多次跨行匯入「1元」之「測試」紀錄,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會存(轉、匯)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徵被告前開所辯受騙一情,並不實在。

6、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訴訟經歷,已如前述,對於其郵局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有相似前案紀錄,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異種競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乃係忽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之刑」之規定所致,而產生誤認,惟此僅法條條號移列,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96年時,已因貸款原因而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華僑商銀)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給詐騙集團,當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因獲得不起訴處分,反而更加輕忽漠視,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利率較高之地下借貸,竟不以為意、輕率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視他人損失為無物,以為得以相同原因,一而再、再而三地肆無忌憚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而不必負責,蔑視法治,輕忽個人帳戶之一身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帳戶內無甚存款),他人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要之態度,尤其可議;兼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件被害人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未取得貸款,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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