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吳阿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吳阿海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7年8月15日

7,900元

733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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