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吳阿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吳阿海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07年8月15日
7,900元
7333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