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振剛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2
6元,及其中211,429元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黃振剛任職於被告公司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黃振剛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債
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本院98年度司執
三字第3962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黃振
剛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自民
國99年11月6日起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未給付,於收受扣
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
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剛因積欠原告214,626元,及其中211,4
29元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三字第39620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依上揭扣押命令規定,被告應將黃振剛每月支
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三字第39620號
執行命令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三字第3962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黃振
剛每月之薪資債權為17,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則每月應扣薪金額為5,760元(17,28
03=5,760),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98年度司執三字
第39620號案件製作之扣薪債權分配表,扣薪債權為百分之7
移轉於原告,其請求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合計8個月薪資債
權為3,226元(5,7607%8=3,226),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226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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