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7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2,2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借款契約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3045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
,其中0000000元部份,並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
計算,為年息2.62﹪,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
貼年息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
補貼利率,目前為年息2﹪。其中140000元部份,第一年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94﹪計算,為年息2.55﹪,第二
年加年息0.94﹪計算計為年息2.55﹪,第三年加年息1.39﹪
計算計為年息3﹪,第四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
﹪計算計為年息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
2.19%。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
至99年4月2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0000000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302245元及其中285079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17166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
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利率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