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丙○○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㈠)、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㈡),且均為中
壢新城社區之住戶。茲因民國96年12月間下大雨,因社區公
共管線疏於維護,造成管線堵塞,系爭房屋㈠、㈡屋內積水
無法排出屋外,水管堵住疏通無效後只好另接明管排水。97
年農曆年下雨,系爭房屋㈠因已另接明管,不再淹水,然其
樓上之二樓卻因公共管線堵住,水回淹至二樓,二樓房客急
忙搬遷,無人居住,淹水3個月之久,水再由二樓流往系爭
房屋㈠,滲入系爭房屋㈠之屋頂及牆壁,產生壁癌、水泥漆
剝落等財物損失。為此系爭房屋㈠、㈡分別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61,100元、4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公共管線堵塞,致系爭房屋㈠、㈡淹水,
且可能係因系爭房屋㈠之排水管遭原告堵住,致樓上排水不
順,方會導致系爭房屋㈠之樓上二樓淹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住系
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致其所有系爭房屋㈠、㈡淹水,所
支出之修繕費應由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公共管線堵塞負舉責任。
四、經查,證人 劉月梅 證稱:伊係系爭房屋㈠樓上三樓住戶,伊
不清楚二樓漏水的情況,內部管線應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證人 湯喜娥 則證稱:伊係社區前任總幹事,但
伊並不清楚原告家為何漏水,當初伊沒有進到原告家中查看
,不知道為何漏水,也不能確定到底是原告家裡漏水,還是
公共管線漏水,當時伊有請水電查看,但原告已經自行處理
,不能確定是公共管線還是住家管線造成堵塞,系爭房屋㈠
的樓上二樓有淹水過,系爭房屋㈡的樓上二樓則沒有淹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亦
無法確知漏水之原因究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或係因原告家中
或二樓家中之內部管線漏水。
五、本院就系爭房屋㈠、㈡之損害部分,於99年8月12日至現場
履勘,系爭房屋㈠目前已整修,部分油漆似有脫落之情形,
目前現場因已整修,沒有水痕,從目前現狀無法看出水從何
處來,漏往何處;系爭房屋㈡之屋頂目前均無滲水亦無水痕
,目前無法看出水係從何處來,漏往何處,廚房牆壁有壁癌
,目前無漏水現象,此有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則從現場觀之,現場已無漏水,亦無滲
水,雖有水痕但無法判斷其源頭,且漏水之原因甚多,可能
係系爭房屋㈠、㈡之樓上二樓內部管線漏水,亦可能係系爭
房屋㈠、㈡之內部水管阻塞而漏水,未必係公共管線阻塞所
致,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當初確實有漏水及地下室
水管之分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然是否內部有堵
塞,或當時確實係因水管堵塞而造成漏水,均有所不明。本
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請求鑑定系爭房屋㈠、㈡之漏水原因,
惟原告堅持認不必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而
本院從目前證據觀之,無法認定系爭房屋㈠、㈡之漏水原因
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造成,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
揭判例意旨,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戊○○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丙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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