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乙
張,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以異議狀空言債務尚有糾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證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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