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
同)4,7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4份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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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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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0年7月5日│2,000,000元│90年7月6日│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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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12月5日│500,000元│90年12月6日│UC0000000│
├─┼──────┼──────┼──────┼─────┤
│3│91年6月5日│700,000元│91年6月6日│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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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年12月5日│1,500,000元│91年12月5日│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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