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葛又瑀葛捷妤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當時簽署系爭本票之擔保人或發票人,必要時應進行筆跡鑑定,且未曾就系爭本票承諾支付或負任何保證責任,且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免除拒絕證書條款尚有疑義,原裁定未經完整事實審查即逕行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76萬1,2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系爭本票已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甚明,至於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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