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蘇川土
訴訟代理人 林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95-ND-00079318-9
1
1000
0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11337-8
1
793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