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巴美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程 (暫列,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 許民翰 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巴美莉、鄭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即由原告巴美莉、鄭國華親自簽名或蓋章)委任顏文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巴美莉、鄭國華就被告許民翰所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原告2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顏文程之簽名,應表示係由原告2人委由訴訟代理人顏文程提起。然原告2人並未提出委任顏文程代理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按:並非起訴狀所附「刑事告訴」之刑事委任狀〈該狀上亦僅記載委任人為巴美莉1人,且無巴美莉之簽名或蓋章〉),則訴訟代理人顏文程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即由原告2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委任顏文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