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陳福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告 林毅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葆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本應保持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依規定減速,且逾越車道速限,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沿葆楨路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路口,系爭甲車因而撞擊系爭乙車,並造成系爭乙車翻覆,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腦震盪、低溶血性休克、貧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與肝挫傷、骨盆環骨折(右側腸骨)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救治後,因傷勢較重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並於加護病房治療3日至同年月11日始行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1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70元。又原告以務農為業,因系爭事故須臥床4個月無法採收農作物販售,若以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另原告經此事故後仍有雙腳麻痺、走路不穩、不能久蹲等後遺症,致其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而任令農地荒蕪,進而失去生活重心與經濟來源,且原告從事農耕已逾50年,現難以重回工作領域,必將失去成就感之來源,同時其自我認同與生活意義之存在價值亦遭剝奪,更甚者,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身體損害,致使其將來不敢亦不能自行駕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此外,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嚴重超速之異常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側視線遭路樹遮擋,故原告突然駕車出現時,伊受到驚嚇,自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其行駛路段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原告行駛之路段則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故原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伊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1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7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等各節,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與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腦震盪、低溶血性休克、貧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與肝挫傷、骨盆環骨折(右側腸骨)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1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7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等損害。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7,914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暨數額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亦有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應酌減被告賠償數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及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則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被告所行駛之九如四路進入系爭路口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於事發時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而有未依燈光號誌減速情形,因而肇事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調字卷第66、71、74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一節,應屬可採。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係遭被告所駕駛系爭乙車車頭撞擊後翻覆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可證(見調字卷第67至70頁、第72頁),參諸此等車輛撞擊位置,應可推認系爭甲車係穿越路口時駛至系爭乙車前方後始遭撞擊之事實。依此,設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理應可避免撞及前方車輛,然被告除未採取任何煞停或閃避措施外,竟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直駛因而肇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應可採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55
頁),被告所行駛之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中央分隔島處,雖栽植有低矮灌木叢,惟經比對該照片中所攝得路側停放車輛高度後,該等灌木叢高度顯未及於一般小客車車窗,衡情當不致遮檔該路段用路人之駕駛視線,此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系爭事故地點視距良好,未遭障礙物遮蔽行車視線情事存在一節,益可佐徵。基此,被告辯稱:伊係因左側視線遭樹遮擋而無從注意原告車輛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情,則其空言否認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1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7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等情,除據提出聯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榮總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自行聘僱約定書及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原告住處至榮總及聯合醫院之網頁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網頁查詢資料、勞動部歷年基本工資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外(見調字卷第22至
40、4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事發時已年近70歲,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旋即進入加護病房診治外,嗣後並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前揭卷附聯合醫院及榮總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及榮總收據、自行聘僱約定書及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可參(見調字卷第17至18、22至36頁),衡情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復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介於20,000至30,000元間,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職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烤肉攤商,每日獲利約為4,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訴字卷第45頁、調字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行駛及超速等過失情事,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行駛之葆楨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系爭路口視距良好,無任何障礙物遮檔雙方行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因之,設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確有依規定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則縱被告有前揭違規情事發生,衡情原告仍應可即時發現而不致釀生事故,然原告竟未禮讓被告車輛而逕自直駛通過系爭路口,因而肇事,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有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停等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一節,應為可採。⒉至原告雖稱:伊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前,業已依閃光紅燈號
誌指示停等,並於確認九如四路無來車後,甫緩慢起駛進入系爭路口,被告係駕車高速急駛而來撞擊伊右側車身,伊根本無從預見閃避,難認有何違失情形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4張佐證(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觀諸前揭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甲車車頭呈現嚴重凹陷、系爭乙車車身右側近中後方車門凹陷且翻覆等情,固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乙車應係遭系爭甲車自車身右側撞擊,且撞擊力道應屬非輕之事實,然此情至多僅足以推論兩造車輛駛抵撞擊地點之先後時序、被告車輛確有高速行駛撞擊等事實,至原告曾否依閃光紅燈號誌停等確認幹道路況、進入系爭路口速度為何,及客觀上是否無法預見被告來車等事實,僅憑上開照片,則無從證明;再者,系爭路口並無障礙物阻擋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細繹前揭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其中銜接系爭路口之九如四路系屬筆直路段,並無任何彎道或死角遮蔽原告行向與九如四路路段間之駕駛視線。依此,縱認原告所述: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有依號誌停等及確認無來車後始「緩慢」駛入系爭路口一節屬實,則原告車行既緩,則其於欲穿越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際,理應可於駕駛視線毫無死角之情形下,即可輕易察覺被告駕車沿九如四路路急駛而來,並依規定禮讓該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原告竟猶直駛通過因而肇事,益徵原告確有疏未注意依號誌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此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一節,益可佐徵(見調字卷第21頁)。故原告僅憑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逕稱無從預見被告來車而有不能注意情事云云,自非可信。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職是,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此,本訴原告所受損害總額484,3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01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7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4,03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84,307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42,154元【計算式:484,307元×50%=24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914元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240元【計算式:242,154元-57,914元=184,2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見調字卷第63-1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