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聰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怡承土木包工業,以施作防水、防漏工程為主要業務,平時施工時需以車輛搭載工具,由工人間輪流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之車輛,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聰龍於106年3月31日12時5分許,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美術館工地從事防水、防漏工程之施作,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巷7弄之交叉口,尚未到達與同巷4弄之交叉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O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林聰龍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林聰龍竟疏未注意先行示意超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陳O霞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不慎擦撞陳O霞上開機車左後側,陳O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足扭挫傷之傷害。詎林聰龍明知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陳O霞施以必要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後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前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超車時有未與告訴人陳O霞所駕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足扭挫傷之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工作不是司機,開車搭載工具也是由大家輪流開,當天只是剛好輪到我開車,我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我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31日12時5分許,駕駛怡承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巷7弄之交叉口,尚未到達與同巷4弄之交叉口前時,未注意與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足扭挫傷之傷害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陳O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葉O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該局107年1月9日 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879500號函及道路、車輛寬度測量結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24頁、第27、2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車禍發生經過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所謂反覆從事、執行,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為必要;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告受僱於怡承土木包工業,主要工作內容為樓頂的防水、防漏工程施作,施工時均需駕車搭載工具,平時係由工人輪流駕駛僱主的貨車,當天輪到被告駕車要載工具去美術館工地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怡承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商號107年3月22日高市怡字第1070322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5、54頁),足認被告平日以施作防水、防漏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工作時亦需以車輛載送工作之器具至工作場所,又怡承土木包工業於徵職時要求必須具有駕車能力,復有前述函文可證,益徵被告駕車載送工具之行為係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乃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次車禍亦係於被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㈢、另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示意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均有修正,但前開條文並未修正,故應適用現行條文)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又經本院囑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測量民族一路312巷之道路寬度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寬度,經該局函覆為民族一路312巷與同巷7弄間之道路寬度為4.8公尺,與同巷4弄間之道路寬度為4.4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頭寬度為1.42公尺、車斗寬度為1.44公尺,堪認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時,客觀上確能維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先示意超車,待告訴人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自小貨車之右側車斗處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的車是在我車子後方,他從我左後方超車時擦撞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60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相符,可認被告既無示意超車之舉,告訴人當無法注意自其左後方突然超越之被告車輛,自無從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本來騎在被告車輛的前方,被告從我左邊把我撞倒,我倒地後有看到被告的車牌,另我往被告車輛方向看,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有一面玻璃,我從該玻璃看到被告的頭在轉動,有向右邊看,路旁目擊證人也跟我說有看到被告有轉頭過來看我,但他沒停下來就直直開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背面)。而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正、背面照片觀之,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正後方,確有一透明玻璃,可由車輛正後方觀看駕駛人之舉動,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斗上雖有架設帆布,但車尾處之帆布係向上捲起至棚架頂端,並未遮檔由車尾向駕駛座觀看之視線,有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發生車禍時我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窗戶都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8、2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明顯可見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側車窗當時係呈現半開啟狀態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我行經現場時,右手邊有1台機車,我通過該機車後,有聽到後方好像有機車倒地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與被告車輛反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有回頭看向事故現場(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尚非微小,足以吸引其餘用路人之注意,則被告車輛當時兩側窗戶既均呈半開啟狀態,被告供稱有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一節,堪可採信。是被告既已知悉其右方有1台機車,於超過該機車後隨即聽到該機車倒地之聲音,衡情即應會向右邊觀看確認,佐以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向右看等語,可見被告應知悉撞到人,方轉頭向右看。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向左手邊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有無事故,也有探頭查看,但沒發現有事故云云,刻意隱瞞其有向右觀看之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3、是以,被告既於聽聞機車倒地聲響後,有往右方觀看,當能經由後視鏡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超車不慎擦撞而倒地,機車騎士與汽車擦撞人車倒地後,通常將受有一定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於知悉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駕車離去,以前述立法意旨之說明,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反覆從事此類具危險性之活動,應負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應更審慎從事其業務上行為,竟於執行附隨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對超車所為之相關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另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初,告訴人已主動表示善意,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暫不提告傷害後(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背面),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反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而於告訴期間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堅拒再與被告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因告訴人堅不接受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仍於怡承土木包工業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