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許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李茂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亦洵 律師(律師證書號碼:98臺檢證字第8082號)為失蹤人李茂(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茂共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因擬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聲請選任李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查無李茂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有該所函文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6頁),足認李茂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李茂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李茂財產管理人之蘇亦洵律師已同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9頁)。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蘇亦洵律師為失蹤人李茂之財產管理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