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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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鳳崑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鳳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捕龜籠貳具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食蛇龜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鳳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明知獵捕保育類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竟仍為之,顯係缺乏法治與環保觀念,為強化其正確概念,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食蛇龜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捕龜籠2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獵捕食蛇龜犯行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