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陳新標 上列抗告人為原告 陳玉雄 與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陳新佳 之遺產管理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寄發應於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通知,但抗告人當日早上已安排到慈惠醫院探視精神疾病住院之女兒,及自身當日看診,而探病、看診之證明,須待103年11月6日始能取得,因此未能事先補附證明。又抗告人之女兒情緒不穩,渴望抗告人之探視,抗告人因而未能遵期至法院作證,係不可苛責,況且原審首次傳訊不到即科處罰緩,過於嚴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固可裁處罰鍰,惟證人有上開情形,法院尚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裁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甚明,故法院宜斟酌個案,如證人未能到庭原因等情形,在合法、合情理範圍內為裁罰與否。
三、經查:㈠原法院受理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 陳玉錐 與被告楊雪貞
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嗣雖未到場作證,惟抗告人不僅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謂:當日早上已安排處理重要事情,無法準時到庭;復於103年11月4日再具狀謂:當日上午至慈惠醫院探視住院之二位女兒及自己看診等事宜,無法到庭應訊等語。則抗告人雖未提出證明,但其已二次具狀請假,並非對應到庭作證一事置之不理,或表示不願作證,足認抗告人有到庭作證之意願,再參以本案原告陳玉錐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亦於
103年11月3日具狀謂:證人有事無法到庭,請改期,令證人與原告能共同出庭等語,則本案既無必須在103年11月6日開庭情況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下一次庭期到庭作證,應尚不至於太影響原審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
㈡原法院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到場
應訊,抗告人當日已到場作證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其第一次庭期未能到庭作證,係探視其住院之女兒,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其女兒住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抗告人未於第一次通知即到庭作證,並
非毫無緣由,且曾事先二次具狀請假,又於第二次通知後即到庭作證等情,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受通知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即科以罰鍰1萬元,尚屬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