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壹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武壹知將金融機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掛失補發存摺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104年4月17日9時許,自稱慈濟醫院新店分院 林淑芬 護理人員之人,先以電話向陳○○佯稱:要小心證件被盜用云云,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以張志成警員、 王文欽 科長及 侯名皇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陳○○佯稱:會被收押和帳戶會被監管,監管金額是新臺幣(下同)90萬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0日11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福山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0萬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唯於匯款後實際轉入該帳戶前,陳○○察覺有異報警,而洪武壹亦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同日12時18分27秒),致90萬元匯入該帳戶(同日13時14分25秒)後未遭提領,嗣並已交由陳○○領回。
二、洪武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2月19日13時許,洪武壹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時,見該處房屋委託住商不動產富國龍華店銷售該房屋,而進入該屋參觀。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址內,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後,騎乘機車離去。約一個星期後,洪武壹才將2張信用卡送回置於該址鐵捲門下地板。
㈡、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意,持李○○之前開2張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李○○署押後,將偽造之簽單交還店員。致店員誤信洪武壹為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IPhone7Plus手機予洪武壹(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發卡銀行已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李○○、商店、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洪武壹隨即將詐得之IPhone7Plus手機4支,以每支28500元轉賣予全亞洲通訊行,得手114000元後花用殆盡。
㈢、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持李○○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店員佯裝為信用卡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惟均因交易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李○○、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洪武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壹坦認不諱,核與陳○○、李○○、郭○○、邱○○、林○○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書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翻拍照片、讓渡聲明書、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又被告途經前揭鼓山三路房屋時,該屋確正委託銷售,林○○亦證稱:因客戶將近一百多組,已不記得被告有無前來看屋,及是否曾同意並帶被告看屋等語(偵卷35頁),難認被告所稱經房仲業者同意後進入等語定為虛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進入屋內參觀後才起意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於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2犯行,均各有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時間密切地點相同,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又附表二編號1盜刷信用卡購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並經屏東地院100年聲字478號裁定應執行5年8月確定,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附表二之2、3所示刷卡消費,均已著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信用卡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李○○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IPhone7Plus手機變賣所得11萬4千元(仁武警卷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洪武壹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7年審易字162號(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供帳戶幫助詐欺)│├─┼─────────────────────────────┼──────────┤│2│洪武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6年審訴字56號(偷││││李○○信用卡)│├─┼─────────────────────────────┼──────────┤│3│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106年審訴字56號(附│││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二之1盜刷信用卡購│││,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署押肆枚,│買手機)│││沒收。││├─┼─────────────────────────────┼──────────┤│4│洪武壹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年審訴字56號(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之2盜刷信用卡欲││││購買手機)│├─┼─────────────────────────────┼──────────┤│5│洪武壹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6年審訴字56號(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之3盜刷信用卡欲││││加油)│└─┴─────────────────────────────┴──────────┘┌───────────────────────────────────────────┐│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簽單、│詐得財物│所犯法條│簽單上偽造││││所用信用卡│││李○○署押│├──┼──────┼────────┼────────┼─────────┼─────┤│1│106年2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32,900元之Iphone│刑法第216條、第210│左揭四紙簽│││15:09│一路855號1樓(台│7Plus手機1支│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上,偽造││││灣大哥大九如營業││、刑法第339條第1項│李○○署押││││處)││詐欺取財罪。│各1枚(共4│││├────────┼────────┤│枚)││││⑴中信銀行信用卡│││││││⑵簽單影本:仁武│││││││警卷18頁編號④│││││││⑶明細:仁武警卷│││││││8頁│││││├──────┼────────┼────────┤││││106年2月19日│同上│32,900元之Iphone│││││15:12││7Plus手機1支│││││││││││││││││││├────────┼────────┤│││││⑴台新銀行信用卡│││││││⑵簽單影本:仁武│││││││警卷18頁編號①│││││││⑶明細:仁武警卷│││││││9頁│││││├──────┼────────┼────────┤││││106年2月19日│同上│32,900元之Iphone│││││15:18││7Plus手機1支│││││││││││││││││││├────────┼────────┤│││││⑴中信銀行信用卡│││││││⑵簽單影本:仁武│││││││警卷18頁編號③│││││││⑶明細:仁武警卷│││││││8頁│││││├──────┼────────┼────────┤││││106年2月19日│同上│32,900元之Iphone│││││15:21││7Plus手機1支│││││││││││││││││││├────────┼────────┤│││││⑴台新銀行信用卡│││││││⑵簽單影本:仁武│││││││警卷18頁編號②│││││││⑶明細:仁武警卷│││││││9頁││││├──┼──────┼────────┼────────┼─────────┼─────┤│2│106年2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32,900元之Iphone│刑法第339條第3項、│無│││17:06│二路465號(弘晟│7Plus手機1支(│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電訊有有限公司)│未成功)│罪││││├────────┼────────┤│││││⑴台新銀行信用卡│││││││⑵明細:仁武警卷│││││││9頁│││││├──────┼────────┼────────┤├─────┤││106年2月19日│同上│32,900元之Iphone││無│││17:07││7Plus手機1支(│││││││未成功)│││││├────────┼────────┤│││││⑴台新銀行信用卡│││││││⑵明細:仁武警卷│││││││9頁││││├──┼──────┼────────┼────────┼─────────┼─────┤│3│106年2月19日│台灣中油公司大義│113元之機車汽油(│刑法第339條第3項、│無│││16:32│街加油站│未成功)│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⑴中信銀行信用卡│││││││⑵明細:仁武警卷│││││││8頁││││├──┴──────┴────────┴────────┴─────────┴─────┤│備註:││一、編號1所示IPhone7Plus手機4支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655(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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