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7號聲請人 葉雪娥 訴訟代理人 蔡忠蒼 相對人 蔡孝謙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3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甲地),及其上暫編建號169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甲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按系爭房地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5,388,6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有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頁背面)。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卻記載:聲請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356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2.75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7頁),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可見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但原審僅就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為裁判,並未就系爭房地除系爭建物以外部分為准駁,應屬裁判脫漏。茲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就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其主張對系爭房地全部均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0頁)乙節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除系爭建物以外之系爭房地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依法移送於漏未裁判之原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