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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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淨重肆佰柒拾玖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甲○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淨重肆佰柒拾玖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因過失致死案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業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聰揆 緝字第000九六一號),為免遭查獲,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其兄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為親屬間竊盜罪,未據甲○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再與綽號「 馬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縣不詳地區,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馬沙」後,再由「馬沙」於不詳處所,將甲○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成乙○之照片,經變造完畢後,交予乙○,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乙○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原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共取零點一八公克鑑驗,鑑驗總餘淨重四七九點三七公克),並將之置放在其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居所內,伺機販賣與其他不特定之人。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原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共取零點一八公克鑑驗,鑑驗總餘淨重四七九點三七公克)、電子磅秤及分裝匙各一個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就曾於八十七年間竊取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其照片與綽號「馬沙」之男子以供變造乙○之身分證等情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經變造後之甲○身分證乙張扣案足憑,從而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事證明確,此部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之事實外,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收受「 建洲 」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是充作抵押物,並非伊自己販賣,而係「建洲」因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所以用該包安非他命當作抵押品,由「建洲」自己找人購買,然後先還伊二十萬元,其他部分開票,來贖回安非他命,伊並無要販賣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而「建洲」於伊之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曾有他所背書之支票,上面有他的姓名云云。然經查:
(一)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共取零點一八公克鑑驗,總餘淨重四七九點三七公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並有被告所持有顯供販賣、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證。
(二)至於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非止一端,然總和原因不外供己或轉讓他人施用而持有、拾得而持有、他人贈與或委託保管而持有、他人贈與或委託保管嗣起意販賣而未及著手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營利購入而持有,然查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原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其數量甚多,其價值亦高,又併查扣案物尚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一支,則被告如僅單純為其非法持有,實無必要併持有前開電子磅秤與分裝匙,又扣案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衡情亦無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既屬無償轉讓又何必在乎其精確之重量,而併持有前開電子磅秤等物,故被告顯非為供己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又扣案之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衡情他人當無可能免費贈送或任意拾得之理,亦非他人委託保管(此點詳如後述),是被告顯非基於販賣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量價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販賣牟利而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安非他命之情已明。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大量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成本頗重,衡情當急於脫手而不致久留,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時間,推斷距遭警查緝之日應屬不久,應係在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至於被告販入之地點,因被告否認犯行,則無從據以推測,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我持有之毒品、電子秤及分裝匙等物,係我於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在台北市○○區○○○路( 帥賓 三溫暖)遇見綽號「 建週 」之男子,因「建週」尚欠我約有一百多萬賭債未還,所以綽號「建週」就交付該毒品、電子秤、分裝匙等物,以作為抵債之用,並稱該價值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他會幫我尋找買主前來購買毒品,後來我將該毒品帶回家,等候買主前來購買毒品,以轉換現金‧‧‧我不知道綽號「建週」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級特徵為何,都是綽號「建週」主動找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是一位「建洲」的朋友欠我錢,約一百多萬,是因為換票的,已欠我十年了,去年十月在民生東路帥賓三溫暖碰到他,我向他討債,但他說沒錢,有一包東西可換錢,先放我這,等過二天找人來買,就可還我錢,所以我就等他帶人來買,但二天後,他電話都換了,我無法找到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綽號「建洲」之男子為何積欠伊一百多萬元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可見被告臨訟所杜撰之詞;再本院調閱乙○違反偽造有價證券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一號偵查案件中於警訊時供稱:「‧‧‧供應我人頭支票的人,我僅知其綽號為「建洲」」、「他的呼叫號碼為000000000,我每次都打呼叫器找他,他會親自送到復興北路處所交給我,我知道他是在台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見上開偵查卷),由此可知被告是向「建洲」購買人頭支票,且並不知「建洲」之姓名及住址,被告則豈有可能借款一百多萬元與綽號「建洲」之男子,再假若如被告所言綽號「建洲」之男子積欠伊一百多萬元,但被告乙○手中並無借款憑證,且被告乙○亦不知綽號「建洲」之男子之真正姓名及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常情,顯見被告實則並無綽號「建洲」者其人,則被告乙○辯稱安非他命係綽號「建洲」之男子因積欠伊一百多萬元而當作抵押品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變造甲○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核對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同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者(如因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而持有),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扣案之安非他命之量淨重達四百七十九點五五公克,市價不菲,如認被告係因他人贈與或拾獲等情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未合且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建洲」者為確保其清償債務之決心而質押於被告保管而持有,惟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並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故核被告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準備賣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係犯同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似屬誤解,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應與綽號「馬沙」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之上述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勞力於不法之途,且為逃避通緝,而變造身分證,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合計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所生之社會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淨重四百七十九點三七公克(原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共取零點一八公克鑑驗,已鑑析用罄,總餘淨重四七九點三七公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一支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按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餘地,又電子磅秤、分裝匙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經沒收」之情形,即無贅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均併予敘明)。扣案甲○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因過失致死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業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免遭查獲,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其兄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乙○犯有竊盜罪嫌云云。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親哥哥,此經被告被害人甲○所指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而本件被告乙○之竊盜犯行,並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