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徐海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李秉哲 律師被告邵悅宸訴訟代理人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雙方於106年3月3日和解成立而離婚(105年度婚字第648號卷),爰以105年6月3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第一銀行存款:152,117元。
⑵第一銀行美金存款:5591.46元,折算新臺幣為173,181元。
⑶合作金庫存款:407,744元。
⑷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同段建號14582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民路三段315巷37號8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166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梁美雲 ,以166萬元計算其價值。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⑴系爭建物貸款:883,842元。
⑵系爭建物土地增值稅10,233元。
⑶系爭建物房地產登記費用5,371元。
⑷系爭建物電費371元。
⑸系爭建物補貼買方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計259元。
3.被告剩餘財產總計:1,492,966元(計算式:2,393,042-900,076=1,492,966)
(三)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被告則為1,492,96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為746,483元。
二、系爭建物之契稅6,096元應非被告所繳納,而房屋仲介費6萬元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繳納證明。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 主張伊 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繳納系爭建物每月房屋貸款及105年度房屋火險保險費1,013元,合計243,002元,皆是被告用婚前工作所得來清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文書、帳戶資料證明該資金來源,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又被告曾向訴外人 孫翠丹 借款50萬元乙情,亦未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或相關資金來源,原告否認此皆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被告知道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並不寬裕,來臺時即把婚前所攢積蓄,一部分帶來臺,一部分請求娘家親友代為保管,並囑咐如有需用時,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告卻認被告幫忙是理所當然之事,加以變賣回收物所得並不高,因此所得款項,分文不交付予被告,甚原告知悉被告有婚前存款,屢次要求被告將該存款供其花用,或要求被告向親友借款花用,如被告拒之,原告即毆打被告。被告婚後所受暴力相向次數不計其數,惟不諳臺灣法律,且為了孩子一再隱忍,直至104年6、7月間因原告對被告暴力相向之程度比以往嚴重,被告為自保,且已身心俱疲,始逃離家中。是被告婚後雖與原告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並無收入可言,被告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二、倘鈞院認被告有婚後財產可供分配,然被告並無脫產情形,應以雙方於106年3月3日離婚時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稱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無故離家,於105年4月29日被通報為失蹤人口,嗣被告自行前往銷案,一面與原告洽談離婚,一面進行脫產等情,並不實在,蓋被告為求自保始離家,且放不下念小學之兒子,因此自行前往銷案,然原告卻將門鎖全換,拒絕被告回家且不讓被告見兒子,被告從未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遑論進行脫產,況雙方離婚訴訟為原告所提起,被告豈會預先進行脫產,至被告變賣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2617-GA汽車,係因實際上為原告所佔用,原告卻拒絕繳納相關稅費及依規定辦理驗車,也不讓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收到罰單,不得已才將車輛出售,且中古車價值不高,被告如有意脫產,豈會通知買方直接向原告取車,不啻是先讓原告察覺其有脫產意圖,並不符合常情。
(二)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梁美雲,並非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所為,原告主張追加計算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以雙方於106年3月3日離婚時計算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即被告名下財產為第一銀行臺幣帳戶內之存款3,192元、第一銀行美金帳戶內之存款5591.46元(依106年3月3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73,181元)、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510元,計176,883元,又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起迄至105年4月,每月1萬5千餘元房屋貸款及105年度房屋火險保險費1,013元,皆是被告用婚前工作所得來清償,合計243,002元及被告曾向訴外人孫翠丹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此皆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176,883元,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243,002元及50萬元後,僅有負債(計算式:176,883-243,002-500,000=-566,119),已無任何可供分配之財產。
(三)再者,原告與訴外人 黃語聖 共同投資買房子之頭期款,伊有幫忙匯款135,000元;被告出售系爭建物買賣價值為166萬元,其後分別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本金880,087元及利息3,755元、土地增值稅10,233元、契稅6,096元、房地產登記費用5,371元、電費371元、補貼買方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計259元、房屋仲介費6萬元,合計966,172元(計算式:
880,087+3,755+10,233+6,096+5,371+371+259+60,000=966,172),故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扣除前開繳納費用後,僅餘693,828元(計算式:1,660,000-966,172=693,828)。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四)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105年度婚字第648號),兩造於106年3月3日達成和解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嗣於106年3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48號離婚等事件為訴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除經兩造所自承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6月30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是被告辯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兩造和解離婚時為準,自難憑採。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0元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基上,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為105年5月25
日之152,117元,被告則稱應為106年3月3日之3,192元,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6月30日之存款為38,467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017/09/01一北屯字第0013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進行脫產之行為,應追加自被告被通報失蹤人口時,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觀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檢送交易明細所載:「0000000貸方現金70,000元、借方外匯結購94,711元、0000000借方南山人壽2,970元、0000000貸方現金35,000元、0000000貸方現金30,000元、0000000借方南山保費78,566元、0000000借方南山人壽2,970元、0000000借方活存息142元、0000000借方新光產物425元」,顯見被告該帳戶內之存款,係用以繳交保險費用,並無其他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不當提領或支用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如前所述,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05年6月30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是被告主張以106年3月3日之存款金額,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應為105年6月30日之38,467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美金存款5591.46元,折算新臺幣為
173,181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017/09/01一北屯字第0013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為105年5月
20日之407,744元,被告則稱應為106年3月3日之510元,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之存款為51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8月31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359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脫產之行為,應追加自被告被通報失蹤人口時,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檢送交易明細所載「104/07/09現金支出50,000元、轉帳支出200,030元、100,880元、104/12/21利息824元、105/02/17轉帳支出70,000元、105/05/20現金支出407,700元」,顯見被告該帳戶之存款甚少交易,並未經常使用,且被告雖稱當時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等語,然亦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明,由上開被告財產狀況、資金運用情形、提領金額及時程觀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並非無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本件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應為407,744元。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166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訴外人梁美雲,扣除系爭建物房屋貸款本息883,842元、土地增值稅10,233元、房地產登記費5,371元、電費371元、補貼買方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259元,尚餘759,924元,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除契稅6,096元、房屋仲介費6萬元,僅餘693,828元云云,業有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補貼收據、存摺明細表、繳費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惟上開房屋仲介費6萬元,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開立日期為105年6月3日,編號為CJ00000000,金額為6萬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然依卷內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所載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梁美雲而非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不應扣除,綜上,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扣除前開繳納費用後,僅餘699,924元【計算式:1,660,000-(880,087+3,755+10,233+5,371+371+259+60,000)=699,924】,應列入計算。
⑸被告固執前詞辯稱,當時是因貸款繳不出來,原告又不處理
,伊並無脫產,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104年7月即已離家,與原告早已感情不睦,兩造雖未離婚,但婚姻已生裂縫不難想見,嗣被告自105年5月起陸續變賣由原告占有之車輛,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梁美雲,於105年5月20日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407,700元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8865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相關異動索引、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由上開時程觀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不動產及提領存款等,並非無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離婚起訴時之現存積極財產,應為1,319,316元。
2.婚後消極財產: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起迄至105年4月,每月1萬5千
餘元之房屋貸款及105年度之房屋火險保險費1013元,皆是被告用婚前工作所得來清償,合計243,002元,屬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始新開戶,103年12月18日放款轉入1,050,000元,103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850,000元,103年12月30日現金存入50,000元,同日匯出匯款200,000元,之後存入之現金均用以繳交放款本息,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現金部分來源為何,此外,被告其以其婚前財產或向親友借貸進行繳納房屋貸款及保險費事宜,並未據提出相關文書、帳戶資料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礙難憑採。
⑵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及103年9月分別向訴外人孫翠丹借
款30萬元及20萬元,用以支付開銷及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此二筆借款共計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陳已屬有疑。查:
①證人孫翠丹固到庭證稱略以:「(何時認識兩造?)認識七
八年了,先認識被告,在市場大家擺攤認識的。(平時有無常常往來?)我們常常在市場,下了市場比較少聯絡,偶爾會打電話。(與兩造有無金錢往來?)我與原告沒有,因為我與被告都是大陸來,被告會跟我借錢,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102年11月當時被告說她先生投資房地產,跟我借30萬元,我就直接現金給被告30萬元,這30萬元是我自己的,我的錢沒有去存銀行。」、「(被告除跟你借30萬外,還有沒有借款?)103年9月借款20萬元,我也是用現金給她。(上開兩筆借款有無約定如何歸還?)沒有,如果被告有錢就還我。」、「(被告102年11月借款30萬元後,中間有沒有還錢?)沒有。(103年9月借款時還沒有還過任何錢?)是。
」、「(依你所述,你與被告間僅因都是大陸來,所以願借他錢?)是。(現金30萬元何時交付被告?)102年9月在市場裡面當場交給被告。(有無請被告簽署任何收據?)沒有。(那借款20萬元的部分?)也一樣,在市場交付,沒有簽收據。(有沒有對被告請求還款?)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孫翠丹與被告僅同來自大陸地區,非屬至親,彼此間並無親密往來情誼,被告自證人孫翠丹處取得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且證人孫翠丹於交付款項時未要求簽立借據,無付款憑據,亦無借款證明,若將來有所爭執,證人孫翠丹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此參被告借款金額分別達30萬、20萬元,亦非小額金錢,證人孫翠丹對高達數十萬金額之借款竟未要求任何憑據,實有違常理,尚難逕採。
②另觀諸上開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0000000存款餘額509,709元、0000000貸方轉本交430,908元、0000000借方現金180,000元、0000000借方匯出匯款310,030元、0000000存款餘額447,617元」、「0000000存款餘額212,493元、0000000存款餘額280,493元」、「0000000存款餘額476,448元、0000000存款餘額2,447,4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2/09/03存款餘額700,356元、102/11/04存款餘額694,416元」、「103/09/03存款餘額737,081元」,顯見上開證人孫翠丹所稱借款予被告之時間期間,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並無迫切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基上,被告剩餘財產總計:1,319,316元(計算式:38,467+173,181+407,744+699,924=1,319,316)。
四、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淨額為0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319,316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316元(計算式:1,319,316-0=1,319,316)。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59,658元(計算式:1,319,316/2=659,658)。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5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9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