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上訴人 邵悅宸 被上訴人 徐海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邵悅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送達(加計寄存送達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