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鐮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電線伍條(每條約陸米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鐮刀」,補充為「鐮刀1把」。
(二)增列證據:被告鄭振生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2、39、4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共5條(每條約6米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鐮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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