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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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廷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9日10時5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搜索筆錄(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頁、第47頁、第5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提供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
科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難認素行良好;此次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雖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扣案發還,另斯時交付與其同行之 歐陽孝宜 之200元現金,亦已由歐陽孝宜主動前往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第59頁),然其餘竊得之各項財物均未繳回,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自陳本身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該日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部分現金3,200元(含被告處扣得之3,000元及與其同行之歐陽孝宜處扣得之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6,8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合庫提款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2張、健
保卡1張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12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歐陽孝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欲尋找丙○○詢問有關歐陽孝宜所有之五倍券事宜,乙○○見丙○○停放該處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留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以前開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將歐陽孝宜送回住處後,乙○○又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獨自返回臺東市○○街000號,竊取本案機車內尚裝有現金8千元、合庫提款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丙○○、歐陽孝宜身分證、丙○○健保卡之皮包得手後離去,於途中將現金8千元抽出花用,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置臺東市活水湖。嗣因丙○○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乙○○身上查獲所餘3千元現金(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孝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貫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7千元乙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