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生長在森林法所規範林地之 牛樟芝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生長在前述林地之牛樟芝共301.7公克;嗣經警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其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業經分裝3袋之前開牛樟芝(毛重各為:143.7公克、104.6公克、53.4公克;下合稱本案牛樟芝),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證人 莊元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265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辯稱:本案牛樟芝係伊約於警方搜索前1年,在莊元龍家附近向其購買的,當時約購買10兩,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也因此可以確認本案牛樟芝係人工培育的,因為山上採的1兩價格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間,且依其經驗,山上採的顏色較紅、比較紮實,但本案牛樟芝一看比較不紅,也比較不紮實,所以伊認為係人工培育的,而人工培育的也有在市面上流通,本案牛樟芝應該係莊元龍向他人買來賣伊賺取差價的 云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202至20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09年3月16日,為警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牛樟芝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本案牛樟芝具有支配、管領之持有事實,堪以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非全然無據。
二、惟:
(一)本案牛樟芝非「森林副產物」,亦非「贓物」
1、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②「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③「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亦經森林法第3條第1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明確;又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行為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所「故買」之前述自然產物,並非產自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或非屬他人先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即不得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規定予以相繩。
2、考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劉清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301.7公克……。」等語(本院卷第9頁),明顯可知該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購買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301.7公克」之行為,至於其餘購買時間、地點、代價、對象,乃至於本案牛樟芝之產地、產出原因等事實,則均非具體而得特定,甚或付之闕如,是暫不論公訴意旨所援引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足,形式上單自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已難認係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前述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森林」產物、「贓物」)緊密關連,尚嫌空泛,故得否認本案牛樟芝確係產自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或屬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顯值商榷。
3、再關於本案牛樟芝究否係產自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或屬「贓物」,經本院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前開「理由」欄、參部分所載),僅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判別指標及依據」欄之「判別之程序」部分載有:「判定被害森林副產物為牛樟菇。」等語(警卷第23頁),然再觀諸其「判別之指標」部分,卻係空白、未有記載,則何以本案牛樟芝屬「森林副產物」,顯乏實據以供參核,更遑論得經認屬「贓物」,是前引報告書毋寧僅在確認本案牛樟芝係屬「牛樟芝」,自亦難執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4、又查證人莊元龍曾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平日係以砍竹子、販賣牛樟芝維生,本案牛樟芝應該係其分裝好要販賣的,且被告有在其臺東縣 卑南 鄉稻葉路住處養一對父子檔的山老鼠,應該就是他們幫被告去山上採下來的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莊春郎 約係於109年3月初入住伊家,其兒子 呂憲凱 也跟他一起住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00頁)無違,且查訴外人莊春郎、呂憲凱確實有因竊取牛樟芝、搬運贓物牛樟芝,而各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東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各1份(本院卷第139至173頁、第175至19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莊元龍前開所指,尚非顯然無據;併參以被告同有因竊取牛樟芝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284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號)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35至138頁)存卷可考,甚查本案牛樟芝係為警在被告前開住處所扣得而屬其所持有,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通常社會經驗,當亦無從排除本案牛樟芝係被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得,亦即本案牛樟芝非屬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之可能。
5、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牛樟芝係產自森林法所規範「森林」之「森林副產物」,或屬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甚至無從排除本案牛樟芝係被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得之可能,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牛樟芝並非「森林副產物」或「贓物」之認定。
(二)被告所辯無據不得據以補強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亦不得據此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1、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稽諸被告先後於警詢時所辯:本案牛樟芝係伊於108年5、6月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卑南藥局」旁之大圳,向莊元龍以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的,那時買了約10餘兩;因為莊元龍表示本案牛樟芝係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伊也認為本案牛樟芝係人工培育的,才會向其購買云云(警卷第3至5頁)、109年7月24日偵查中所辯:本案牛樟芝係伊於109年過年前後,在莊元龍卑南住處客廳,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的,莊元龍也有表示本案牛樟芝係培養的,不是山上拿的,不過當時無人在場,也沒有人知悉本次交易云云(偵卷第29至31頁)、109年7月29日偵查中所辯:本案牛樟芝係培養而非山上的,且伊在己身住處客廳旁的房間與莊元龍交易時,兄長 劉清雄 走過來也有看到云云(偵卷第37至3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執前述辯詞(本院卷第87頁、第202至203頁),明顯可知被告歷次辯述尚非一致,復核與證人 莊元隆龍 於偵查中所證:伊不曾賣過牛樟芝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3頁)有違,則被告否認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持辯解固難認屬成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執此據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援引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尤遑論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從而,本案牛樟芝既無從認屬「森林副產物」或「贓物」,亦不得因被告所辯無據反為其不利之論斷,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故買贓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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