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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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原告 陳徐淑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妃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09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6,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151,032元:
台東馬偕醫院之醫療費148,267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台東馬偕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148,267元,其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24,000元部分,係因原告因於該醫院開刀時,因健保病房無空床,僅能入住自費病床病房;另材料費自付額68,783元部分,係因醫生表示選擇健保給付之材料後,須再次開刀取出鋼釘及鋼板,若選擇自費材料,則無須再次手術,可減少再次手術之醫療費用,故均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
⑵花蓮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陳東佑皮膚科之醫療費1,225元、360元、1,1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後續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檢查病情;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免疫力下降產生帶狀皰疹而至陳東佑皮膚專科診所就診,故上揭醫療費支出,故亦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
⒉醫療器材費用10,979元:
除必要醫材器材費用3,479元外,原告因受傷無法上下樓梯,而另支出7,500元購置單人床組放置家中1樓以供休息之用,合計支出10,979元。
⒊看護費用194,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1月5日至108年5月3日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194,800元。
⒋看護伙食費16,900元:
原告為職業看護人員,知道依看護業的習慣,一般做家庭班看護都是由家屬另提供伙食,故看護伙食費不算在看護費內,而伊所支出看護伙食費16,900元部分,此部分支出自屬必要。
⒌營養品費用10,394元:
原因為了使傷口骨骼早日恢復,而支出共10,394元購買營養品,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
⒍交通費24,723元:
原告因腳傷無法騎車,故往返台東馬偕醫院回診時均需僱車代步,並因而支出交通費20,741元;另原告於此期間前往其他醫院診療及外出辦事,亦支出計程車費3,982元,合計支出交通費24,723元,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58,800元:
原告任職於慈宏企業社看護中心,該看護中心係承攬台東馬偕醫院看護工作,原告月薪為36,600元,又看護工作係須使用勞力之粗重工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承重,18個月無法上班,損失金額為658,800元(計算式:36,600×18=658,800)。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開刀及復健,生活不便需他人照顧,後續更有退化現象及種種後遺症,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合計為1,867,62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任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額有下列爭執: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部分,其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
、24,000元部分,因台東馬偕醫院已回函表示原告住院時尚有健保病床,而原告選擇非健保病床,其所生之病房費自負額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既選擇非健保給付之材料,其自付額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陳東佑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直接
關係;另有關花蓮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無轉診必要性,非屬必要的醫療費用。
⒉醫療器材輔助器及醫材費用部分:
其中「床組」部分,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關聯性,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伙食費部分:
應已包含於看護費用中,不應另外請求,應予剔除。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未釋明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聯性,應予剔除。
⒍交通費部分:
就往返台東馬偕醫院20,741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應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6,600元未提出證明。另依台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係目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而並非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18個月薪資所憑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已足。
㈡被告前於刑事部分已同意賠償原告20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
此部分具執行力,應予扣除,是被告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於44,800元(計算式:194,800+50,000-200,000=44,800)以內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1.原告於44,800元以外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被告於108年1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之原告機車時,本應注意駕駛由前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往返台東馬偕醫院之交通費用金額為20,741元。
㈣被告並未依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條件,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無從在本件應賠償金額中主張扣抵此部分之金額。
四、爭點之所在: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答辯聲明:於44,800元以外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已就原告在44,800元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見本院卷第170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未經被告認諾部分,原告請求以921,297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6,5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醫院總金額為148,267元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71、77-81頁)。惟其中108年1月18日收據中病房費自付額10,200元、24,000元部分,因台東馬偕醫院已函復該院於原告急診入住該院時有先提供健保床(680C),但後續原告實際入住單人房(885A)之原因,因時隔久遠而無從得知,惟該院入住床位會依患者意願安排,且會經患者家屬同意等情,有該院109年12月3日以馬院東醫事乙字第109001636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復未舉證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台東馬偕醫院已無健保床位,使其因無從選擇而入住非健保床位,從而,自難認上開病房費自付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審視上揭108年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其「材料費」之醫療費金額72,849元中,健保點數、自付金額分別為4,066元、68,783元,可知本次醫療所需使用之醫療材料,已有健保給付之品項可供原告選擇,而無需另行自費支出,而原告既因自身考量而選擇非健保給付之材料,致有自付金額68,783元之支出,難謂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從而,原告於台東馬偕醫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為45,284元(計算式:148,267元-10,200元-24,000-68,783=45,284)。
②至原告在陳東佑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
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直接關係;又台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該院以109年12月1日東基事字第109126號函復本院本件無轉診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均應予以剔除。
③至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1,225元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於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5日發生後,於109年3月19日仍持續復健,有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時,其傷勢仍未痊癒;並參酌花蓮慈濟醫院屬花東地區唯一「醫學中心級」醫院,有該院網頁簡介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原告於其傷勢久未痊癒之情形下,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診療以瞭解其病況,亦符合一般民眾就醫常情,從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謂不必要。
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6,509元(計算式
:45,284+1225=46,50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以3,4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助行器、醫療耗材及租借骨科輪椅、便盆椅、沐浴椅等設備,而支出3,4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23-1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上下樓梯,而以7,500元購置單人床組供其在家中1樓休息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內容為應購買床組作為休息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且依原告提出之床組估價單及商家名片(見附民卷第123頁),可知原告係向一般俱行購買非醫療用之一般床組,從而,實難認此床組之購置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何直接關聯,自難認此床組屬必要之醫療器材,難認原告請求有據。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479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4,8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逕予採信。
⑷原告請求看護伙食費16,9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慈宏企業社看護中心看護之工資計算單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作為其主張看護伙食費不包含在看護費用之內,而另應由雇主支出之依據。惟經審視該工資計算單,其上並未載明雇主除看護費外,另要支付看護伙食費,而僅載明若有供餐且不扣看護費用,則看護不離開雇主的家;若未供餐,則雇主應提供看護50-60分鐘的用餐時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看護伙食費並非僱用看護之必要支出,原告可選擇給予看護用餐時間或自行供餐以換取不給予看護用餐時間,而依卷內所示原告病況,亦難認原告有受看護不間斷看護服務(即無法給予看護用餐時間)之必要。從而,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費用。
⑸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10,394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因骨頭受傷,需補充鈣、B群、蛋白素等營養,故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惟上開營養於一般人每日膳食中均非難以獲得,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指示其有自行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費用。
⑹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以22,3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查兩造就原告往返台東馬偕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20,741元部分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自應認屬必要之支出。
②又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必要性,既為本院所肯認(見上揭⒈⑶所述),而依原告當時腳部受傷之身體狀況,亦可認原告有受他人協助陪同前往他縣市就診之必要。從而,原告與其同行者此次就診之交通費,自亦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因此次就診而支出其與同行者之交通費1,568元,業據其提出火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33頁),自堪採信,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1,568元,自屬有理由。
③至原告於受傷期間前往其他醫院診療及外出辦事所支出之交通費2,414元,難認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以22,309元(計算式:20,741+1,568=22,309)為有理由,逾此部為無理由。
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以54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以從事看護工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3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慈宏企業社看護中心出具之107年度陳徐淑秋看護工作實際收入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東馬偕醫院109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且醫師囑言欄上載明原告「目前需枴杖助行,不宜從事勞動工作」、最後1次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9年3月19日等情;並審酌原告所從事之看護工作,為需體力勞動及行走之工作,倘原告仍需枴杖助行,必不能勝認此項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3月等15個月間,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勢而不能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9,000元(計算式:36,600×15=5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36,600元,因原告長子現無工作,原告需資助扶養3位孫子女,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位術後、左腳踝關節孿縮等傷害,致自108年1月至109年3月等15個月持續回診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傷勢非輕,且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且長時間的影響,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借住親友家,名下僅有車齡12年之自小客車1部(尚有貸款),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為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66,097元(即
醫療費46,509元+醫療器材費用3,479+看護費用194,800元+交通費22,309元+不能工作損失54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66,097元),扣除前揭㈠經被告一部自認之44,800元,則本件未經被告認諾部分之請求以921,297元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並未依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無從在應賠償金額中主張扣抵此部分之金額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㈣所述。從而,被告之答辯聲明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5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5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09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0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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