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馬常富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嗣於106年7月3日具狀變更以委任及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父 馬俊隆 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因與綽號 小黑 (本名
不詳)之男子發生債務糾紛,經由其友人 陳文宏 請託原告代為處理。經協調後原告先代馬俊隆向小黑清償500萬元,以利取回馬俊隆簽發之本票。嗣同年1月19日於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興公司)之辦公室內,馬俊隆同意支付原告600萬元,作為原告代其處理債務之報酬,並當場交付總面額600萬元之彰興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惟馬俊隆事後反悔,於同年1月25日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謊報支票遺失,經彰化地檢署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偵辦。馬俊隆於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曾請託友人 戴漢助 向原告表明,願如數支付600萬元之報酬,以達成雙方和解之意。
㈡馬俊隆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對原告所負之委任報酬債務依
法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爰先位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或備位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支票,係以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馬俊隆
之名義簽發,並非以馬俊隆個人名義簽發,被告非票據債務人,原告之請求為當事人錯誤。又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被告於馬俊隆生前,未曾聽聞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難
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定,原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被繼承人馬俊隆委託處理債務,馬俊隆同
意支付報酬60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馬俊隆間,有委任報酬為6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馬俊隆所簽發、發票人為彰興公司之600
萬元支票為證。惟支票係無因證券,不能因上開支票之簽發,推論600萬元委任報酬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僅負責出面協調債務,報酬即高達600萬元,已有違常情。又馬俊隆如同意支付600萬元報酬,何以簽發支票後,旋即向付款人掛失止付?亦有可疑之處。再者,馬俊隆掛失止付支票後,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偵查起訴,馬俊隆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係受蕭嘉宏等人恐嚇,才開立14張支票等語;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向馬俊隆「借票」等語,均未提及委任報酬,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偵字第7388號卷宗查明無訛,益徵馬俊隆簽發之支票,不足以作為原告與馬俊隆間有600萬元委任報酬合意之證據。
㈢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宏、 劉庭佑 、 潘昇男 、戴漢助
為證。惟證人陳文宏證稱其係介紹原告為馬俊隆處理債務問題,馬俊隆開票時其不在場等語;證人劉庭佑證稱其個人係向馬俊隆借票,不清楚原告跟馬俊隆怎麼說等語;證人潘昇男證稱其係到場幫忙調現等語,其等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馬俊隆與原告間有6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存在。至於證人戴漢助雖證稱馬俊隆於刑案偵查中,託其向原告表達願支付票款和解之意,惟馬俊隆縱使因涉犯誣告罪,而向原告表達和解意願,亦無法憑此推論其簽發支票之原因為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代馬俊隆清償債務500萬元,惟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劉庭佑證稱債務協調後,馬俊隆當場簽發500萬元支票1紙等語,且原告係受託負責協調之中間人,其為馬俊隆清償500萬元高額債務,殊有違情埋,原告亦未提出其為馬俊隆支付500萬元之證據以供調查,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㈤經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馬俊隆有60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及其代馬俊隆清償500萬元債務,舉證均有不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