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漏載「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漏載「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