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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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毒聲字第2521號,94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經警查獲,員警在製作竊盜案件筆錄時強行採取被告尿液,又禁止被告如廁,以達採集尿液之要求,況尿液亦非本人親封,員警已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本件員警雖係於94年7月11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查獲抗告人涉犯汽車竊盜罪嫌,而帶同抗告人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惟警方調閱抗告人之刑案素行資料,發現抗告人有毒品前科後,業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始採驗尿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查卷第5頁)。再者,送驗之尿液是經抗告人親自清洗、排放及封瓶,並親自簽名捺印其上,亦據抗告人陳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抗告人稱該尿液非其親封,該簽名非其所簽,顯係卸責,抗告人已對警方採尿、封瓶之過程加以確認,應無疑義。綜上,抗告人執此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足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